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26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263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建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94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建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3行關於被告前科之記載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關於被告前科之記載均更正、補充為「邱建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5015號及98年度審訴字第29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確定,上開兩罪嗣經本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168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甫於民國99年4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第5行「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補充為「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第6行「自小客車」補充為「自用小客車」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被告邱建仲固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於上開時間,在被害人 辜文正 車輛之位置為警查獲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伊沒有進入車內行竊云云。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指證歷歷,而其與被告尚無重大恩怨,當無甘冒誣告罪之風險,惡意誣陷被告之理,其證詞自堪採信。此外,並有現場照片6張在卷足憑,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邱建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且前曾有因犯竊盜案件,為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確定之刑事前科紀錄,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卻又再犯本件,實不宜輕恕,惟念其所竊財物價值尚非過鉅(約新臺幣【下同】20元),於查獲前已歸還被害人,兼衡其犯後否認之態度、自稱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與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1年6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奕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6月26日
書記官張義龍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9499號被告邱建仲男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巷1之2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建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501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甫於民國99年4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邱建仲竟仍不知悔改,於101年3月28日20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號後門前,見辜文正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車門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開啟該自小客車車門,進入該車駕駛座著手翻動車內財物,並竊得辜文正所有置放在該車煙灰缸內之新臺幣(下同)10元紀念幣2枚,得手後將之藏放在長褲口袋內,適逢辜文正行經該處而發現,並報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待證事實│├──┼──────────┼─────────────┤│1│被告邱建仲之供詞。│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在告││││訴人車輛之位置為警查獲等情││││,惟否認竊盜之犯行,辯稱:││││伊沒有進入車內行竊云云。│├──┼──────────┼─────────────┤│2│被害人兼證人辜文正之│全部犯罪事實。│││證詞。││├──┼──────────┼─────────────┤│3│現場照片6張。│告訴人車內財物被翻動得凌亂││││不堪之事實。│├──┼──────────┼─────────────┤│4│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為被│││車行車執照影本。│害人辜文正所有之事實。│└──┴──────────┴─────────────┘
二、核被告邱建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501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甫於99年4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4月27日
檢察官朱婉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5月4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