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154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明憲選任辯護人劉烱意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9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明憲無罪。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明憲於民國105年11月18日18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00-0000號車輛),沿嘉義市○區○○○道由西向東行駛,於行經高鐵大道458號前道路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與前車保持適當距離,即貿然前行,而自後追撞當時同向行駛在前由告訴人陳○○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000-0000號車輛),致使告訴人因此受有頸椎傷害、頸椎第4節至第6節椎間盤突出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罪屬不能證明(詳如後述),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況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嘉義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該院106年4月26日(106)長庚院嘉字第00331號函及所附告訴人之病歷表各1份,為被告有罪之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駕駛00-0000號車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與前車保持適當距離,即貿然前行,而自後追撞當時同向行駛在前由告訴人所駕駛之000-0000號車輛等情,然堅詞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告訴人緊急煞車,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任意驟然減速之過失,且告訴人所受頸椎傷害、頸椎第4節至第6節椎間盤突出之傷害,與本件車禍無關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05年11月18日18時35分許,駕駛00-0000號車輛,沿嘉義市○區○○○道由西向東行駛,於行經高鐵大道458號前道路時,未與前車保持適當距離,即貿然前行,而自後追撞當時同向行駛在前由告訴人所駕駛之000-0000號車輛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5頁,偵卷第8至9頁,本院卷二第97至98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7至10頁,本院卷二第48至49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本院勘驗筆錄各1份、現場照片11張、行車紀錄器光碟1片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7至22頁,本院卷一第85、181至191頁),足認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車輛與告訴人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
(二)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有駕駛執照影本1份存卷可考(見警卷第6頁),其為汽車駕駛人,自應注意上揭規定,且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本院勘驗筆錄各1份、現場照片11張、行車紀錄器光碟1片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8、20至22頁,本院卷一第85、181至191頁),是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三)被告於本審審理時自承:我當時未與告訴人之車輛保持適當距離,且因我的車子是老車,無法像告訴人之車輛煞車那麼快,故我雖有踩煞車,但還是由後追撞告訴人之車輛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8頁)。又本件經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結果,均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夜間未與同向同車道之前行車保持適當之安全距離,由後追撞前行遇見狀況煞車之告訴人自小客車,為肇事原因。告訴人駕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有上開鑑定委員會106年9月15日嘉雲鑑字第1060001865號函及所附鑑定意見書、鑑定覆議會107年5月28日路覆字第1070051936號函各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79至81、292頁),就被告之肇事責任亦為相同之認定,足見被告疏未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發現同向前方告訴人駕駛之車輛時,已煞避不及,自後撞及告訴人車輛,就本件車禍具有過失甚明。
(四)被告為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告訴人無肇事因素。
1、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告訴人緊急煞車,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任意驟然減速之過失云云;辯護人亦辯稱:告訴人於前車煞車燈亮起5秒後,告訴人車速才開始下降,且下降速度極快,由48公里降為29公里,最後歸零,足見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緊急煞車,導致被告追撞,故告訴人同有過失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29頁)。
2、按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定有明文。
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當時我因前方車輛減速,所以我也採煞車減速至車輛幾近要完全停止時,被告就駕駛車輛從我車後方追撞上來等語(見警卷第7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在發生碰撞前有煞車,一直點煞,當時於18時11分35秒時,車速依照行車紀錄器雖已降為48公里,但車子已快停下來了,18時11分36秒遭被告碰撞時,我已停下來,但依照行車紀錄器當時車速仍為29公里,直至18時11分39秒時,依照行車紀錄器車速才變為0公里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4頁),顯見告訴人係因前車煞車,因而始減速、煞車,並非任意驟然減速,且告訴人之車輛於遭被告碰撞前,已完全煞停,而未與其前車發生碰撞。
3、依本院勘驗告訴人行車紀錄器之勘驗結果1份所示(見本院卷一第181至191頁),可知告訴人於行車紀錄器所示時間:18時11分36秒遭被告駕駛之車輛碰撞前,已因前車分別於行車紀錄器所示時間:18時10分17秒、18時10分32秒、18時11分18秒、18時11分31秒煞車,故告訴人之車輛,其車速亦隨之降低,而告訴人之車輛,雖於行車紀錄器所示時間:18時11分31秒、18時11分34秒、18時11分36秒,其車速依行車紀錄器車速分別為50公里、49公里、29公里,然觀諸告訴人於遭被告碰撞前,告訴人之車輛已完全停止,惟其車速仍為29公里,直至行車紀錄器所示時間:18時11分39秒,告訴人之車輛,依照行車紀錄器車速始變為0公里,堪認告訴人之車速,係因行車紀錄器上傳時間之誤差,其車速始為前揭變化。且經本院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亦認:依告訴人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所示,告訴人隨前方車流依序煞停,未與前車發生碰撞,非屬無故驟然減速之情事,亦為同一認定。從而,尚難謂告訴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緊急煞車之過失,被告及其辯護人上揭所辯,均無足採。
(五)告訴人受有頸椎傷害、頸椎第4節至第6節椎間盤突出之傷害,有嘉義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5份、該院106年4月26日
(106)長庚院嘉字第00331號函及所附告訴人之病歷表各1份為證(見偵卷第18至90頁),對此,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認為那是頸椎退化,與本件車禍無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1頁),而認並非係本件車禍事故造成。經查:
1、告訴人於案發後3日即105年11月21日始前往嘉義長庚醫院就診,主訴「外傷」後左手麻木,經磁振造影檢查,發現頸椎第4節到第6節椎間盤突出,固有該院106年4月26日(106)長庚院嘉字第00331號函1份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8頁)。然查,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雙方人員均未受傷(見警卷第7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當時我肉眼檢視並無看到有外傷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3頁),表示告訴人並未受有外傷,則告訴人是否係因車禍撞擊而受有頸椎傷害、頸椎第4節至第6節椎間盤突出之傷害,即有疑義。
2、再者,告訴人於105年11月19日,雖即有向被告發送簡訊告以:脖子不舒服、左手臂會麻等語,有簡訊2則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3至14頁),且嘉義長庚醫院上開函覆亦認:告訴人於105年11月18日前,告訴人並無頸椎傷害之就醫紀錄,以告訴人而言,頸椎傷害造成左手麻木無力;有可能車禍當下不明顯,回家後才發現左手已麻木等語(見偵卷第18頁)。惟查,告訴人身為外科醫生,執業已有30年,且之前從事類似骨科、神經科之業務,為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42、47頁),顯見告訴人具有相當之醫療智識,自當深知頸椎對人體之重要性,但告訴人於知悉其有脖子不舒服、左手臂會麻之情形,並未立即就醫、治療,直至案發後3日即105年11月21日始前往醫院就診,故已與一般常情有違。
3、又告訴人於105年5月18日至嘉義長庚醫院健康檢查,顯示有輕微胸腰椎退化性變化合併骨刺、輕微脊椎退化,有(105年)嘉義長庚紀念醫院勞工健康檢查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考(見偵卷第20、22頁),對此,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每個人年紀到了,都會有脊椎退化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2至53頁),而告訴人於本件車禍發生後,向投保之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旺旺友聯產物公司)、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台產物保險公司)申請理賠,經2家保險公司,分別以告訴人並未受有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障害、椎間盤退化現象,才是造成第4-5-6頸椎椎間盤突出之主要原因為由拒絕理賠(詳下述),告訴人於知悉旺旺友聯產物公司、明台產物保險公司拒絕理賠後,雖有表示不滿(見本院卷二第69頁),惟並未向上開保險公司提起訴訟(見本院卷二第46頁),亦核與一般常情不同。
4、經本院函詢2家保險公司拒絕理賠之理由,旺旺友聯產物公司函覆以:「 查台端 於105年11月21日起至嘉義長庚紀念醫院就醫,後於106年5月22日經該院診斷為左上肢及左下肢麻木無力,中樞神經系統遺存顯著障礙,終身只能從事輕便工作,工作能力比正常人明顯降低,據此向本公司請求傷害保險殘廢保險金,經查出院病歷摘要,台端僅有左上肢痠痛、麻木且脊髓並無任何損傷之記載,應不致造成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障害,...」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7頁);明台產物保險公司則函覆以:「...因陳○○君另有提出個人傷害殘廢保險金請求,本公司依據陳○○君所提供之嘉義長庚病歷摘要,MRI(核磁共振光譜攝影)及肌電圖研判椎間盤退化歉難直接認定意外事故引起,故個人傷害保險殘廢保險金予以婉拒理賠...」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9至140頁),並檢附該公司106年9月14日明中理字第1060574號函,內容為:「臺端表示於105年11月18日因開車時遭後車碰撞後,致『左上肢左下肢麻木無力』,經檢結果為『頸椎第4節第5節第6節頸椎傷害』,...然依嘉義長庚紀念醫院X光科105年11月21日檢查報告單可知頸椎的退化性變化併骨刺形成,在第4-7頸椎的椎層椎間狹窄,且MRI(核磁共振光譜攝影)資料記載,脊髓中無確定的訊號強度異常(即無脊髓損傷),另第4-5-6頸椎椎間盤突出,其椎間盤呈現黑色變化(即慢性病變的脫水變化),完全無急性或任何外傷引起水腫現象(即無變成白色的T2訊號),而106年4月14日肌電圖檢查報告的結果顯示神經傳導速度仍然在正常範圍之內,此現象證明椎間盤退化現象才是真正造成症狀的主要原因,因此本案歉難直接認定為意外事故所引起...」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5頁), 益徵 告訴人所受頸椎傷害、頸椎第4節至第6節椎間盤突出之傷害,是否係本件車禍事故造成,更屬有疑。
5、檢察官雖請求本件送請醫事鑑定,鑑定告訴人之頸椎傷害、頸椎第4節至第6節椎間盤突出之傷害,是否為本件車禍事故造成,然被告之辯護人聲請函詢嘉義長庚醫院,而經本院於107年6月26日函詢嘉義長庚醫院:「(一)陳○○於民國105年11月18日前,係因何疾病就醫?有無因頸椎退化而就醫?(二)陳○○於民國105年11月21日受有頸椎傷害、頸椎第4節至第6節椎間盤突出之傷害,有無因急性或任何外傷引起水腫現象等新的傷害?」,再於107年7月23日函詢嘉義長庚醫院:「(一)陳○○受有如附件三診斷證明書所示之傷害(即本件傷害),與本件民國105年11月18日車禍有無因果關係?(二)承上,如認有因果關係,請就附件一、二所為認定(即旺旺友聯產物公司、明台產物保險公司上開函文),說明不採之理由。(三)陳○○為該院醫師,對於意外造成頸椎傷害、頸椎第4節至第6節椎間盤突出之傷害,依其專業知識,可否第一時間即有感覺?倘無法於第一時間即有感覺,約多久才有病症出現?」,惟均未見該院函覆,經本院於107年8月16日發函嘉義長庚醫院,請其107年8月28日前函覆,然迄今亦未見該院函覆,附此敘明。
六、綜上,公訴人所舉前開證據,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告訴人之頸椎傷害、頸椎第4節至第6節椎間盤突出之傷害,為本件車禍事故造成,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過失傷害犯行,揆諸前述說明,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尚屬不能證明,依法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麒嘉、黃久真、劉達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9月2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家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9月20日
書記官官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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