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46號原告 曾麗雲 被告 黃美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4年11月27日13時10分許,騎乘牌照號碼P8T-798號重型機車並於機車腳踏前搭載其孫女,沿嘉義市○○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超速行經交岔路口且未減速慢行,致撞及原告所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原告因而受有頭部外傷、臀部挫傷、尾椎骨折等傷害【原證1,天主教中華聖母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下稱聖馬爾定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17頁;與嘉義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嘉義市政府警察局交通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本院卷第33至37頁】。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等所規定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
二、原告歷此車禍事件,受有如下合計新臺幣(下同)742,000元之損害:
(一)醫療費2,000元:原告因系爭傷害而支出必要醫療費用2,000元(原證2,聖馬爾定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本院卷第19至31頁與第39頁)。
(二)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損害240,000元:
1、原告原從事外務工作,因受前開傷害而無法騎乘機車,致業績下滑,而原告105年之年薪約480,000元,共受有6個月薪資損失計240,000元損害(原證3,財政部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本院卷第185至187頁)。
2、對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病情鑑定報告書與永久性障害及工作能力減損評估報告(本院卷第243頁至269頁),因事故發生與原告作前開鑑定時已相隔一段時間,其餘無意見。
(三)慰撫金500,000元:
1、原告因系爭傷害致工作業績下滑、生活不便,身心飽受煎熬,爰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500,000元。
2、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專科肄業,從事金融保險業務員,平均每月所得41,000元(見原證3;原證4,畢業證書,本院卷第189頁)。除被告高中畢業及每月平均薪資20,000元,被告未提出憑據外;對被告為00年0月00日生、目前擔任保母等事實不爭執。至被告所提證明書(本院卷第181頁),則不知其內容是否為真正。
(四)故原告共得請求被告賠償742,0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所規定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前開742,0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其並未直接撞擊被告,其因看到被告,故閃開至另一邊,若其直接撞擊被告,不可能如此輕微。被告自己亦違反交通安全規則,並非僅因原告之過失造成被告之系爭傷害。
(二)對被告所抗辯原告已因系爭車禍事件,自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公司)領取強制險1,830元之事實不爭執。
四、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742,00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則以:
一、原告主張被告過失侵權行為部分:
(一)當時係原告撞擊被告,且原告僅受輕傷。原告雖一直否認撞到被告,然系爭車禍肇事原因業經鑑定與判決。
(二)原告確自巷子衝出,始造成被告跌倒,因巷子太小,被告確未看到。
二、原告所請求各項損害部分:
(一)醫藥費2,000元部分:對原告所提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與醫療費用收據、醫療費用收據等製作名義人及內容之真正不爭執。
(二)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損害240,000元部分:
1、否認原告因系爭傷害而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與其薪資等事實。因原告僅門診2次,並未曾住院接受手術,亦無工作出勤請假紀錄,且無薪資證明,原告應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2、對原告所提財政部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畢業證書(本院卷第185至189頁)製作名義人及內容之真正不爭執。
(三)慰撫金500,000元部分:
1、原告應就其所主張系爭損害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2、被告為00年0月00日生,高中畢業,目前擔任保母(被證4,證明書,本院卷第181頁),每月平均薪資2萬元。對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專科肄業,金融保險業務員,平均每月所得41,000元等事實不爭執。對系爭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製作名義人與內容真正均不爭執。
三、縱認被告有過失行為,然因原告與有過失,業經本院刑事判決確定(被證1,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函與鑑定意見書、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665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105年度嘉交簡字第1241號刑事簡易判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聖馬爾定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63至87頁),應減輕被告賠償金額。
四、原告因系爭傷害已領取汽機車強制責任保險金1,830元,應自系爭損害中扣除(被證2,新光公司通知函,本院卷第89頁)。
五、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應對本件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722號民事判決判令本件原告應賠償本件被告215,229元與其法定遲延利息(被證3,本院106年度訴字第722號民事判決,本院卷第91至102頁);被告自得依民法第334條之規定主張與原告之系爭損害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六、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
(一)原告於104年11月27日13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市○○街○○○巷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崇文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處,欲直行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及路口設有「停」標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直行,適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方搭載其孫女,沿崇文街由東往西直行駛至該處時,雙方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被告未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亦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而與有過失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665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嘉義簡易庭105年度嘉交簡字第1241號刑事簡易判決與原告所提嘉義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嘉義市政府警察局交通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在卷可證,復經本院調取前開刑事卷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且原告因而受有頭部外傷、臀部挫傷、尾椎骨折等傷害,亦有聖馬爾定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證,亦堪信為真實。
(二)則被告騎乘機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原告,故使用人即被告自應依前開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賠償原告因此所生之損害,應可認定。此外,被告迄未舉證證明其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注意之事實,是原告請求被告依前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二、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92條至第196條之規定,即為民法第213條第1項所稱之法律另有規定( 馬維麟 著民法債編注釋書(二)85年3月初版1刷第117、118頁, 史尚寬 著債法總論72年3月版第286頁, 鄭玉波 著、 陳榮隆 修訂民法債編總論修訂2版第296頁,姚志明著侵權行為法2005年2月初版第1刷第216頁起, 王澤鑑 著損害賠償西元2017年3月初版2刷第125頁,最高法院56年度台上字第1863號判例均同此見解)。亦即須先審查加害人是否符合民法第184條至第191條之3等規定,如為肯定,再進一步依民法第192條至198條等規定,定其損害賠償範圍( 邱聰智 新訂民法債編通則上新訂1版第350頁亦同此見解)。
第按侵權行為之債,須損害之發生與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請求,而此應由被害人負舉證之責任。然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自認者,無庸舉證,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依此規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自認者,依法不負舉證責任;法院亦不得就他造自認之事實調查證據,另為與其自認事實相反之判斷,並應以其自認為認定事實及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裁判要旨同此見解)。查被告應依前開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業如前述。則原告就被告之前開侵權行為,而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損害,茲分別審酌如下:
(一)醫藥費2,000元部分:
1、按不法侵害他人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因侵權行為致身體或健康受傷害而支出或尚未支出之醫療費(包括住院費、手術費、藥品費、檢驗費、診斷費等),如為醫療上所必要者,屬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稱之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被害人自得請求賠償義務人賠償。然未經醫師處方,自無從認係醫療上所必要之費用。
2、查原告所主張因系爭傷害而支出必要醫療費2,000元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214頁),復有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與醫療費用收據、醫療費用收據等在卷可憑,自堪信為真實。則依前開說明,原告因系爭傷害請求被告賠償已支出醫藥費2,000元,自屬有據(至未聲明請求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8條規定,本院無從審酌)。
(二)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損害240,000元部分:
1、按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害人得否就勞動能力之喪失或減少本身請求損害賠償,主要有所得喪失說(有認此即差額說者)與勞動能力喪失說,而依前開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之文義觀之,應係採勞動能力喪失說,且學界通說與實務見解亦均採勞動能力喪失說(如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均同此見解)。因而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987號判例、91年度台上字第1823號判決均採相同見解);就前開判決意旨觀之,當係採勞動能力喪失說,故勞動能力之喪失或減少本身即為損害,不以實際已發生者為限,即將來收益因而不能獲得者,亦得請求賠償。第按勞動能力損害額之計算,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81年度台上字第749號判決均同此見解),是不得因被害人薪資或工作收入未減少即謂無損害(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39號、96年度台上字第1907號判決均同此見解)。
2、查原告所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而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與其前開薪資等事實,均為被告所否認。故原告所主張因系爭傷害而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與其損害數額等有利於原告之事實,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任。
3、次查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前開傷害,業如前述。而原告因系爭傷害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程度(即百分比)與期間各為何,尚難遽依前開傷勢即得斷定,經送成大醫院鑑定結果,認經考量臨床診斷、全人障害等級、未來收入能力、職業分組與受傷年齡等影響,結果顯示原告工作能力損失即勞動能力減損1%,此評估所指工作能力損失期間為永久性之損失,有前開成大醫院病情鑑定報告書與永久性障害及工作能力減損評估報告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43至249頁)。又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專科肄業,為金融保險業務人員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97至198頁);原告與其配偶於104年度綜合所得稅之申報所得總額與核定所得總額均為1,270,928元之事實,亦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85至187頁),自均堪信為真實。則考量原告受傷時之前開收入(原告主張年薪480,000元)、所主張之前開職業類別、年齡及原告前開教育程度、受侵害前之身體狀況,與其年齡所經歷之社會經驗,暨前開鑑定報告之意見、兩造之前開自認,堪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6個月薪資損失即減少勞動能力損害為2,400元(計算方式:每年480,000元÷12個月×6個月×1%=2,400元),自屬有據;至其餘超過部分之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損害請求,即屬無據(原告未聲明請求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8條規定,本院無從審酌)。至原告受傷期間是否工作、工作收入是否未減少均無礙於前開減少勞動能力程度之認定,蓋學界通說與實務見解係係採勞動能力喪失說,業如前述。
(三)精神慰撫金500,000元部分: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著有規定。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同此見解)。
2、查原告因受前開傷害所受痛苦之情節非重、期間非長,有前開診斷證明書、鑑定意見可證。次查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專科肄業,為金融保險業務員,平均每月所得41,000元;被告為00年0月00日生、目前擔任保母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98頁),自堪信為真實。又原告名下有投資1筆,財產總額為21,730元,105年度所得給付總額為452,114元;被告名下有房屋2筆、土地2筆、田賦5筆、投資9筆,財產總額為6,794,690元,105年度所得給付總額為57,059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證,亦堪信為真實。則本院審酌原告所受之前開傷害所受痛苦之程度與期間,及兩造前開社會身分、地位、教育程度、財產經濟狀況、工作與收入等事實,因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以20萬元為適當;至逾此部分之其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請求,則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因本件車禍得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醫藥費2,000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害2,400元、慰撫金200,000元,計為204,400元(計算式:2,000元+2,400元+200,000元=204,400元)。然: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著有規定。次按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完足舉證及辯論之結果,已為實質之判斷者,基於當事人之程序權業受保障,可預見法院對於該爭點之判斷將產生拘束力而不致生突襲性裁判,仍應賦予該判斷一定之拘束力,以符程序上誠信原則及訴訟經濟。是同一當事人間就該重要爭點提起之其他訴訟,除有原判斷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或原確定判決之判斷顯失公平、或前訴訟與本訴訟所得受之利益(即標的金額或價額)差異甚大等情形,可認當事人為與原判斷相反之主張,不致違反誠信原則外,應解為當事人及法院就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均不得為相反之主張或判斷(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90號裁判要旨同此見解)。查:
(1)本件被告曾因系爭車禍事件對本件原告請求損害賠償,而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722號民事判決,以系爭車禍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認,本件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劃設有『停』標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本件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而認本件被告過失比例為30%即本件原告過失比例為70%,有本院106年度訴字第722號民事判決在卷可憑,復經本院調取前開民事卷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
(2)則既無證據足資證明本院106年度訴字第722號民事判決有判斷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或原確定判決之判斷顯失公平、或前訴訟與本訴訟所得受之利益(即標的金額或價額)差異甚大等情形,依前開說明,本院106年度訴字第722號民事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爭點即系爭與有過失,本於當事人完足舉證及辯論之結果,已為實質之判斷者,基於當事人之程序權業受保障,本院自應受該判決拘束,以符程序上誠信原則及訴訟經濟。是本院斟酌兩造之前開過失程度,因認被告就系爭損害應負擔30%之責任,亦即應減輕被告賠償金額70%。是依前開過失相抵之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應為61,320元(計算式:204,400元×30%=61,320元);至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屬無據。
2、第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而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扣除被保險人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乃係損害賠償金額算定後之最終全額扣除,本無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之適用,如於被保險人請求賠償之金額中先予扣除,再為過失相抵之計算,無異減少所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額,當非上開規定之本意(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1號判決要旨同此見解)。查原告因系爭傷害而已自新光公司領取汽機車強制責任保險給付1,830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復有新光公司通知函在卷可憑,亦堪信為真實。則依前開說明扣除前開保險給付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59,490元(計算式:61,320元-1,830元=59,490元);至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屬無據。
(七)再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條第1項亦有規定。查:
1、本件被告曾因系爭車禍事件對本件原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而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722號民事判決本件原告應給付本件被告215,229元與其法定遲延利息確定,有本院106年度訴字第722號民事判決在卷可憑,復經本院調取前開民事卷核閱無誤,亦堪信為真實。
2、則原告雖得請求被告賠償前開59,490元與其法定遲延利息,然依前開民法抵銷之規定與前開215,229元與其法定遲延利息抵銷後,已無餘額可供原告求償,原告為系爭請求,自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前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742,00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復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既為原告全部敗訴之終局判決,則依前開規定,本件訴訟費用應命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107年9月20日
民三庭法官陳卿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9月20日
書記官王立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