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補字第38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補字第3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補字第384號原告江爐
江宜潔 被告 盧泰元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 陸仟玖佰 肆拾元,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命遷讓房屋之事件,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起訴時該房屋之交易價額計算之。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01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原告就被告聲請遷讓系爭房屋之強制執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遷讓該房屋之強制執行程序,其排除執行程序所有之利益,應與執行名義所載房屋之價值相同。
二、經查,被告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 詹孟龍 事務所105年度新北院民公龍字第101297號公證書(下稱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並請求原告應將其所有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被告。原告則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訴之聲明為:一、被告不得以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二、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286
6號返還房地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財產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原告並主張:系爭房屋原係原告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 江游麗環 所有,訴外人 馬宗凡 趁江游麗環精神耗弱、欠缺判斷力情況下,於民國105年5月10日與江游麗環就系爭房屋訂立買賣契約,並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於被告,被告復於同年7月7日與江游麗環就系爭房屋簽訂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將系爭房屋出租予江游麗環,系爭租約既因江游麗環簽立時欠缺判斷力,而不具法律上效力,被告不得執無效之系爭租約向原告請求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自得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而查,原告聲明第一項與第二項之經濟目的同一,均在排除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係屬訴訟標的互相競合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無庸併算裁判費;又原告係主張系爭租約為無效,而無庸遷讓系爭房屋,是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該異議權排除執行名義所得之利益應為系爭房屋之價值,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起訴時該房屋之交易價額計算之,再參以系爭房屋106年課稅現值為新臺幣(下同)63萬8,000元,此有106年房屋稅繳款書附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可稽,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3萬8,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9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子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
書記官陳紀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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