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5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峰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268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6年度審易字第2956號),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劉峰維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殘留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壹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就犯罪事實部分更正「被告施用毒品及遭查獲之日期均為106年9月16日」,並補充查獲經過為:「嗣於106年
9月16日15時40分許,劉峰維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於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尚未被發覺前,主動交付殘留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1個,並向警員供承上開施用毒品犯行而接受裁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107年1月9日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6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
103年4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係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而查獲,且其於偵查機關未發覺其犯罪之前,主動交出殘留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因,並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被告於106年9月16日警詢之調查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106年度毒偵字第2686號卷〈下稱偵卷〉第5頁),故被告向警員供出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曾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且因未履行緩起訴應遵行事項,而遭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仍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屬不該,惟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被告違犯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屬自我傷害身體之行為,反社會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之殘渣袋1個,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經警以試劑卡檢測無訛,有查獲照片2張可佐(見偵卷第17頁),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而該毒品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該包裝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諭知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日起10日內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爾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孟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文瑜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