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單禁沒字第4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單禁沒字第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單禁沒字第44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文鴻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6年度毒偵緝字第21
5號),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7年度聲沒字第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袋(含外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貳參 伍伍 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潘文鴻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106年度毒偵緝字第215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附卷可稽。然扣案被告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458公克、淨重0.236公克,驗後淨重0.2355公克),經鑑驗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份附卷足證,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相對於刑法之沒收規定而言,為刑法之特別規定,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再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潘文鴻於民國106年3月22日下午7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依本院106年度毒聲字第143號裁定,於106年9月4日將被告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
106年10月6日釋放出所,後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緝字第2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業經本院職權核閱上開卷宗無訛,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至被告為前開犯行後,經警查獲時扣得之黃色結晶1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毛重0.4580公克,淨重0.2360公克,取樣0.0005公克,驗餘淨重0.2355公克),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6年4月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
0號1紙在卷可參(見士林地檢署106年度毒偵字第1273號卷第13頁),足認上開扣案物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規定,不得持有而屬違禁物,揆諸前揭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而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個,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視為一體,依同規定併予沒收銷燬。另鑑驗耗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靖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薇如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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