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3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314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人賢選任辯護人曾錦源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284號、第3636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07年度偵字第40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貳年,並應於第壹罪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扣案之SONY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
SIM卡壹枚)、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
SIM卡壹枚)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玖佰元,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07年1月間某日,接獲網路上所認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大仔 」來電,告以如持不詳帳戶提款卡將其內款項領出,即能分得利潤。甲○○聽聞後雖預見依未曾謀面之「大仔」指示提領款項,實為替幕後三人以上詐欺集團收取詐騙贓款,仍不違背其本意予以應允,而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大仔」、「 小高 」、「 許志強 」、「 陳佳龍 」、「 陳玉萍 」、 王錦鈿 (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及其他不詳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後,繼續參與上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負責擔任收取犯罪贓款之工作(即俗稱之「車手」),並共同為以下之犯行:
(一)甲○○與該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集團成員於107年1月24日下午1時許,假冒為中華電信服務人員「許志強」撥打電話予丙○○,佯稱因其積欠電話費且涉犯洗錢等罪嫌,必須提供財產及金融帳戶質押 云云 ,致丙○○陷於錯誤,於同日依指示將其在臺灣中小企銀、中華郵政、渣打銀行等多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放入紙袋中置於新竹縣○○鄉○○路某車輛上,復將現有之多筆定期存款解約後匯入前開帳戶中。嗣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取得上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除由「小高」指派王錦鈿於同年2月1日、2日至臺北市之自動櫃員機提領外,另由「大仔」撥打甲○○所持用0000000000號電話,命其於同年2月3日前往嘉義市○區○○路2段538巷與玉山路附近之路燈桿旁樹叢,拿取詐欺集團所放置之丙○○前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2月5日集團又交付0000000000號公用手機)。甲○○取得後,即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或搭乘計程車之方式,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接續提領丙○○各該帳戶內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得手後扣除每日所約定之比例酬勞後,將其餘犯罪所得放在前述樹叢內並以上開手機回報「大仔」,再由詐欺集團指派不詳成員取回。
(二)甲○○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成員另行起意,先由集團成員於107年2月4日上午11時許,分別佯裝為中華電信服務人員、士林分局員警及林檢察官等身分,撥打電話予乙○○,佯稱因其積欠電話費且涉犯重大刑案,必須監管其金融帳戶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翌日下午1時50分依指示將其所開立臺灣銀行及中華郵政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在高雄市茄萣區交予「大仔」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將乙○○之中華郵政帳戶資料放置在前述樹叢後,甲○○即以相同方式,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接續提領該帳戶內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得手後扣除每日所約定之比例酬勞後,將餘款放在相同位置由詐欺集團取回。
(三)甲○○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成員另行起意,先由集團成員於107年2月8日下午1時許,分別假扮為「陳佳龍」警員及「陳玉萍」檢察官等身分,撥打電話予丁○○,佯稱因其中華郵政帳戶涉及販毒案,必須交出以利調查云云,致丁○○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3時許依指示將其所開立中華郵政之提款卡及密碼,裝在信封內並放置在臺中市○○區○道國中旁天橋上。嗣詐欺集團派員取得丁○○之中華郵政帳戶資料並放置在前述樹叢後,甲○○即以相同方式,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接續提領該帳戶內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得手後扣除每日所約定之比例酬勞後,將餘款放在相同位置由詐欺集團取回。嗣經丙○○、乙○○及丁○○等人發覺有異,始知受騙。
二、案經丙○○、乙○○及丁○○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更正部分: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亦非不得本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於不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事實(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2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原公訴意旨認:被告甲○○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嗣經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將被告之共犯擴張包含王錦鈿、「小高」,並更正罪名為:
被告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14號卷一《以下簡稱本院卷一》第215-219頁)。經核檢察官上述擴張之事實,與原起訴書所載之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以檢察官更正後之事實、法條及罪名為審理範圍,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傳聞證據得為證據之例外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審判外供述證據,於本院審理時被告甲○○及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一第177頁),本院審酌各該審判外供述證據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尚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且該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得採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11495號等起訴書、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3937號等起訴書及本院107年度訴字第439號判決:
按所謂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無證據能力之證據資料,應予以排除,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而證據之證明力則係指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資料,於證明某種待證事實時,所具有之實質證據價值,兩者概念並不相同(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301號判決參照)。辯護人雖表示前述起訴書和判決書內容未提及本案被告甲○○,故與本案事實無關聯性,應無證據能力云云(本院卷一第325頁)。然而,證據與待證事實有無關聯性,所涉及者乃該證據之證據價值為何(即證明力概念),倘若證據價值甚低,則無調查必要性,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規定甚明。
此與前揭起訴書和判決書是否具備證據資格之證據能力概念,完全無涉,足認辯護人上開主張,應係爭執該等司法文書之證明力而非證據能力,辯護意旨容有誤會。
(三)另查,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被告及辯護人均無爭執證據能力,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不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本院於審判期日已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已受保障,故前揭各該證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接受綽號「大仔」之指示,於收取告訴人丙○○等人之提款卡後,於各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告訴人帳戶內款項並扣除其分得之酬勞後,將餘款放在草叢交給上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辯稱:從頭到尾只有「大仔」透過通訊軟體「微信」與我聯繫,我不知道共犯還有其他第三人,也不知道所參與的是犯罪組織云云。經查:
(一)有關告訴人丙○○、乙○○及丁○○分別於107年1月24日至同年2月8日之期間,接獲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來電並以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詐術騙得其等各如附表所示之帳戶資料後,除由共犯王錦鈿於同年2月1日、2日至臺北市自動櫃員機提領告訴人丙○○帳戶內存款外,另由「大仔」指示被告前往嘉義市○區○○路2段538巷與玉山路附近之路燈桿旁樹叢拿取告訴人之提款卡和密碼,被告再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或搭乘計程車之方式,於各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接續提領告訴人丙○○等3人各該帳戶內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得手後扣除每日所約定之比例酬勞後,將其餘犯罪所得放在前述樹叢內,再由詐欺集團指派不詳成員取回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一第323頁、本院卷二第23頁),復有附件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此部分之事實堪認無訛。
(二)被告與「大仔」及所屬集團成員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1.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即實務及學理上所稱之「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申言之,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構成要件之可能實現有所預見,卻聽任其自然發展,終至發生構成要件該當結果,或實現不法構成要件之主觀心態。行為人此種容任實現不法構成要件或聽任結果發生之內心情狀,即屬刑法所稱之間接故意。
2.本案「大仔」所屬詐欺集團之犯罪模式,係先指派數名成員分別假扮中華電信、員警、檢察官等身分撥打詐騙電話給被害人,待其等陷於錯誤而交出帳戶資料後,「大仔」再指派被告、王錦鈿和其餘成年車手接續將其內存款盜領一空乙節,業如前述,足見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已達3人以上至明。被告雖辯稱其僅知「大仔」此一成員云云,然現今詐騙手法五花八門層出不窮,詐得款項後還要層層轉手交回主謀以避免追查,如非有一定人數之成員彼此共謀縝密分工,顯難達成犯罪目的,故新聞媒體常見檢警破獲眾多人數之詐騙集團,甚至國人相約到海外共組詐欺基地,亦所在多有,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對此應當有所認識。參照本案犯罪情節,被告自107年2月3日起至同月13日止,先後拿取告訴人如各附表所示6張不同帳戶提款卡,每日不間斷接連提領其內款項高達93次,而各帳戶內之餘額則有新臺幣(下同)數十萬元甚至百萬元之款項,則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被告當可預見素未謀面之「大仔」實為具一定規模之詐騙集團,才能在短暫時間內誘使3位告訴人願意交出數個存款甚多之帳戶提款卡和密碼。況且,倘若詐欺份子僅有「大仔」1人,則「大仔」詐得贓款後只要獨自或找熟識友人領取即可,又何需大費周章將提款卡拿到草叢中,再承受侵吞風險,指示毫不認識之被告提領?是綜合上情,堪認被告心態上對於所參與者係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早已有所猜想、預見及認識,但其為獲取報酬,仍對促成犯罪既遂之結果予以容任,並繼續為提款行為,主觀上即便非屬明知直接故意,但其不顧事後結果之心態,亦仍具有間接故意無疑。
3.按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在行為人係複數之情況下,倘事前參與合謀,或事中預見其結果,猶出於明、默示之犯意聯絡,分工合作,終致結果發生,即應就犯罪之全部結果,共同負責,不能割裂,僅就參與之部分作為予以評價(最高法院32年度上字第1905號判例、100年度台上字第389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2項分別規定直接故意及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雖未親自實施詐騙被害人等行為,且不認識其餘集團成員,惟其擔任車手收受和領取贓款,主觀上顯有三人以上詐欺之間接故意,已說明如前,應認被告與共犯「大仔」、「許志強」、「陳佳龍」、「陳玉萍」、「小高」、王錦鈿及其他詐欺犯罪集團成員相互間,具有彼此利用之3人以上詐欺取財犯意聯絡,而互相分擔犯罪行為,對於全部犯罪結果,自應共同負責。
(三)被告有參與組織犯罪之犯行:按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所參與之詐欺集團,成員除「大仔」、「許志強」、「陳佳龍」、「陳玉萍」等人外,尚包括另案被查獲之王錦鈿、綽號「小高」之人,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11495號等起訴書、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3937號等起訴書及本院107年度訴字第439號判決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221-231頁、第329-332頁)。而其等均係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而分別冒充公務員或公營事業撥打詐騙電話,或負責上下聯繫、指派工作、發送工作手機及提款卡、擔任車手提領贓款、交回款項等,犯罪時間則自107年1月24日至同年2月13日止,足信被告所參與者,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由多數人所組成之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其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犯罪組織等事實,殆無疑義。又參照上述條文規定,犯罪組織不以成員固定、持續及彼此認識為必要,縱被告和王錦鈿等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時間不同,就其等各自所為詐欺犯行,仍無礙於加入同一犯罪組織之認定。故辯護人請求傳喚證人王錦鈿,證明被告與證人不認識等情(本院卷一第326頁),即無調查必要,應予駁回。被告既可預見所參與者係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其每日又毫不間斷密集提領詐騙贓款,則其主觀上有加入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犯意,至為明確。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參與犯罪組織和加重詐欺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無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又罪責原則為刑法之大原則。其含義有二,一為無責任即無刑罰原則(刑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即寓此旨);另者為自己責任原則,即行為人祇就自己之行為負責,不能因他人之違法行為而負擔刑責。前者其主要內涵並有罪刑相當原則,即刑罰對人身自由之限制與所欲維護之法益,須合乎比例原則。不唯立法上,法定刑之高低應與行為人所生之危害、行為人責任之輕重相符;在刑事審判上既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自亦應罪刑相當,罰當其罪。基於前述第一原則,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為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評價不足,均為所禁。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俾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所加入參與之詐欺集團,具有嚴密組織分工,成員各自負擔部分行為,互為直接或間接之犯罪聯繫,人數顯然在三人以上,且成員間係以實施詐欺犯罪為目的,組成該具有持續性亦具有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參照上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因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係一繼續性行為,僅侵害一社會法益,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一、(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本案被告持騙得之告訴人提款卡與密碼後據以提領款項,雖該當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但由於該罪相較於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之不法內涵、法定刑顯著較低,且係加重詐欺取財罪之取財行為(部分行為),應本諸行為不法內涵之高低作為判斷之標準,認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部分行為,當為加重詐欺之全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附此敘明。
3.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另同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嫌。惟按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060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詐騙集團成員雖以冒用警察、檢察官等公務員方式對告訴人施以詐術,然現今詐欺手法變化多端,未必都以冒用公務員方式為之,且被告於集團內分擔之角色為至自動櫃員機提領詐騙款項之「車手」,並非詐欺集團核心成員,主觀上雖可預見該集團成員有3人以上,但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確實知悉其餘成員有以冒用公務員之手段施行詐術,故此部分顯非被告共同犯意之認識範圍,被告自無庸對此共負刑責。然因被告所為仍合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加重條件,業如前述,此部分僅係加重條件之減少,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或為無罪諭知之問題,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亦無減縮(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66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指明。
(二)共同正犯:被告及所屬詐欺犯罪組織成員「大仔」、「小高」、「許志強」、「陳佳龍」、「陳玉萍」、王錦鈿等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接續犯: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眾多,分工細密,自最初部分成員打電話向被害人行騙開始,至中、後段由被告等車手負責提取被害人帳戶內之金錢,雖該集團各成員因有不同階段之分工,於自然觀念上可得自形式及外觀上切割為獨立之數行為,然該數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自始即係出於同一犯罪目的、基於同一詐欺取財犯意,包括在同一詐欺行騙之犯罪計畫中,各次被害人亦僅為單獨一人,針對同一被害法益,被告等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前後所為各階段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彼此相互緊密結合為一整體犯罪行為,缺一不可,單獨切割或抽離其一即無法成事,依一般社會健全通念,觀念上難以強行分開,如任予割裂為數行為並以數罪併罰論處,反有過度處罰之嫌,是本件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並符刑罰公平原則。故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同一被害人」所為之各階段數個分工行為舉動,各應包括評價為一個加重詐欺取財之整體犯罪行為,各屬法律上之一行為。因此,被告就犯罪事實附表1、2、3所列「同一被害人」各自接續多次提領現金部分之犯行,均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地為之,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較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為接續犯。
(四)想像競合犯: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示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數罪併罰:被告犯如犯罪事實一、(一)、(二)、(三)所載不同被害人之各次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且原有正當工作,竟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之利誘,接受未曾謀面之詐欺集團成員指揮,負責出面提領被害人帳戶內之存款,再放置到草叢中交還給上手。此種犯罪方式,一方面使詐騙集團得以遂行其牟利目的,且不易遭到追查;另方面造成人心惶惶,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及治安,且被害人受騙交出之款項,多係長年辛勤工作之積蓄,因被告等人之行騙和領款,使其等多年辛苦一夕之間化為烏有,產生極大之家庭問題或生活困難,更打擊其等對社會、人性之信賴感,造成內心受到嚴重創傷,損害非輕,故被告所為應予以嚴厲非難。參酌被告於加入詐欺組織期間於10日內密集提領3位被害人款項共計93次,金額高達約310萬元,嚴重損及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犯罪情節重大,且迄今拒絕賠償分文,僅空言將來出獄後再賺錢來還被害人云云(本院卷一第184頁),態度不佳。衡酌被告於偵查和本院審理初始僅承認部分提領款項事實,直至本院調查證據勘驗提款機監視器光碟後,發現原形畢露始坦承附表所示全部領款行為,惟對所涉罪名仍一再爭執之犯後態度。再者,被告表面上願意提供線索供檢警查緝,供稱與「大仔」是用通訊軟體「微信」聯繫云云(本院卷一第184頁),但經本院勘驗前揭光碟發覺被告提款時係用通訊軟體「LINE」與上手聯絡(本院卷二第55、63頁),被告始改口稱拿公機前都是用「LINE」聯絡等語(本院卷二第38頁),可見被告只是拖詞敷衍,並無全盤托出之意。兼衡被告本次實際獲得犯罪所得金額為2萬2,000元(詳下述),無犯罪前科之素行,及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業務司機、月薪2、3萬元、未婚與母親和妹妹同住之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二第4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另考量被告所犯3罪均屬相同罪名,犯罪時間接近,且犯罪之動機及行為態樣亦同,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應可酌定較低之執行刑,爰就本案一切情狀而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對其所犯上開3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
(七)保安處分:按犯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參與犯罪組織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示部分,係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2罪關係為想像競合犯,故仍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理由如下:
1.想像競合犯,本質為數罪之競合,亦即各罪名皆成立犯罪,只是科刑上從一重處斷,但為避免法院科刑時低於輕罪之最輕本刑以下,故刑法第55條但書特別規定「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學理上稱為「封鎖作用」,以免科刑偏失。換言之,想像競合犯在科刑時,並非能夠在重罪之法定刑內自由裁量,尚須受到輕罪最輕本刑之限制。此與法規競合,純屬數法條之擇一適用,本質上為單純一罪,科刑時僅適用該罪之刑度即可,自不受上開但書規定之拘束,兩者顯然有別。
2.想像競合犯在科刑時,除受輕罪最低法定刑之限制外,學說認為此種封鎖作用尚包含輕罪之沒收、附屬效果及保安處分在內。最高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貪污治罪條例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販賣衝鋒槍罪,從一重之販賣衝鋒槍罪處斷案例,亦採相同見解,明確指摘此時行為人因貪污所得財物,即詐領所得之檢舉獎金,依法仍應依貪污治罪條例(即輕罪)追繳沒收,不以所犯牽連之數罪從一重處斷之結果,是否依該罪名論處而有不同(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21號判決參照)。申言之,上述案例行為人在科刑上雖從一重之販賣衝鋒槍罪處斷,但仍應適用輕罪即貪污治罪條例之沒收規定,將不法犯罪所得沒收。
3.以本案而言,如認為想像競合犯在科刑時完全排除輕罪即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保安處分,將使得單純參與組織而未實施犯罪之組織成員,依法需宣告法定期間長達3年之強制工作,至於開始實施詐欺犯罪之組織成員,反而能免除此項保安處分之制裁,全然無強制工作適用餘地,造成科刑嚴重偏失,誠非法理及事理之平。綜上所述,本院在量處被告刑罰時,自仍應諭知輕罪即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保安處分。至犯罪事實一、(二)、(三)所示部分,被告所犯不含參與犯罪組織罪,詳如前述,故此部分無庸宣告強制工作,自不待言。
三、沒收:
(一)犯罪工具部分:
1.按違禁物、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因犯罪所生之物之沒收,由於兼具保安處分以杜再犯之性質,仍有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7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加入本案詐騙集團後,於107年2月3日至同月5日先以自己所有之SONY廠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大仔」聯絡,之後「大仔」才交付公機即三星廠牌門號0000000000號作為聯繫用途乙節,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述綦詳(偵2284卷第184頁)。故扣案之被告所有SONY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
SIM卡1枚)及詐騙集團交付被告使用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均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2.扣案之外套和休閒鞋各1套雖係被告提領詐欺款項時所穿之衣物,然此均為日常生活所用之物,尚不具隱蔽身形、臉孔使人不易辨認犯罪者身分之效用,爰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黑色包包和被告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被告否認為其犯罪使用之工具,依卷內證據亦無從認定與被告犯行有關,自無需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部分:
1.按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其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參諸民事法上多數利得人不當得利之返還,並無連帶負責之適用,因此,即令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67號、10
5年度台上字第777號判決參照)。因此,有關犯罪利得之剝奪,自應就各犯罪行為人所分得之數額為沒收、追徵。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1天提領數額未達10萬元,酬勞為1,000元;如超過10萬元,則酬勞為2,000元等語(本院卷二第38-39頁)。則由附表1至3內容可知,被告自107年2月3日至同年2月13日,每日領款金額均超過10萬元,每日均可分得2,000元,故其一共提領11日,總計酬勞為2萬2,000元,足認被告實際分得犯罪所得為2萬2,000元。
2.又金錢為代替物,重在兌換價值,而不在原物,自不能拘泥於沒收原物之理論,認沒收犯罪所得以原來所交付之金錢為限,僅需屬於犯罪行為人之財產即可(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071號裁定、102年度台上字第249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否認警方於搜索時在住家查扣1萬90
0元為本案犯罪所得,但被告收取前述不法酬勞後已與身上其他現金合併而混同,從而扣案之1萬900元,仍應認定為犯罪所得而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剩餘報酬1萬1,100元雖未扣案,然既係犯罪所得之財物,自應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操作自動提款機取款,再上繳給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成員,已移轉犯罪所得。因認被告所為尚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二)按本法所稱洗錢,包含①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③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案係詐欺犯罪組織向告訴人施用詐術取得其等帳戶後,再由被告提領款項交給上手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此種集團性詐騙犯罪型態,終極目的在於取得詐騙所得之金錢,才設有負責提款之「車手」,其犯罪模式係結合多人分階段實施詐騙和提款行為,才能達成詐欺取財目的,故被告之提款犯行,本係詐欺集團全部犯罪計畫之一部分,該提領和將詐欺贓款交由其餘共犯之行為,並非取得不法犯罪所得後,另為掩飾、隱匿該等財物之手法,亦無使他人逃避追訴,也未合法化犯罪所得或利益之來源。換言之,該等財物與先前詐欺取財犯罪行為之關連性並未遭到切割形成斷點,自與前述規定「掩飾」、「隱匿」之要件顯然不符。再者,被告係詐欺集團一份子,其提領詐騙贓款係取得自己犯罪所得,而非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綜上所述,被告所為與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構成要件有別,尚難遽以該法第14條第1項之罪責相繩,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被告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第3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偵查起訴、檢察官蔡英俊、謝雯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9月2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蘇姵文
法官凃啟夫法官洪裕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9月20日
書記官黃怡禎附表一被害人丙○○遭詐欺部分┌─┬───────┬────┬────┬─────┬────┐│編│被害人交付帳戶│提領日期│提領時間│提領金額│提領地點││號││││(新臺幣)││├─┼───────┼────┼────┼─────┼────┤│1│臺灣中小企銀帳│107年│17時37分│20,005元│臺灣銀行│├─┤號00000000000│2月3日├────┼─────┤嘉北分行││2│││17時38分│20,005元││├─┤│├────┼─────┤││3│││17時39分│20,005元││├─┤│├────┼─────┤││4│││17時40分│20,005元││├─┤│├────┼─────┤││5│││17時41分│20,005元││├─┼───────┤├────┼─────┼────┤│6│中華郵政竹 北成 ││17時51分│60,000元│後湖郵局│├─┤功郵局帳號0061│├────┼─────┤││7│0000000000││17時52分│60,000元││├─┤│├────┼─────┤││8│││17時53分│28,000元││├─┼───────┼────┼────┼─────┼────┤│9│中華郵政 竹北成 │107年│03時30分│60,000元│玉山郵局│├─┤功郵局帳號0061│2月4日├────┼─────┤││10│0000000000││03時32分│60,000元││├─┤│├────┼─────┤││11│││03時33分│28,000元││├─┼───────┤├────┼─────┼────┤│12│臺灣中小企銀帳││04時24分│10,005元│中信銀行│├─┤號00000000000│├────┼─────┤嘉義分行││13│││04時26分│20,005元││├─┤│├────┼─────┤││14│││04時26分│20,005元││├─┤│├────┼─────┤││15│││04時27分│20,005元││├─┤│├────┼─────┤││16│││04時28分│20,005元││├─┤│├────┼─────┤││17│││04時29分│10,005元││├─┼───────┼────┼────┼─────┼────┤│18│中華郵政竹北成│107年│03時43分│60,000元│忠孝郵局│├─┤功郵局帳號0061│2月5日├────┼─────┤││19│0000000000││03時44分│60,000元││├─┤│├────┼─────┤││20│││03時45分│28,000元││├─┼───────┤├────┼─────┼────┤│21│臺灣中小企銀帳││05時30分│20,005元│京城商銀│├─┤號00000000000│├────┼─────┤中埔分行││22│││05時31分│20,005元││├─┤│├────┼─────┤││23│││05時32分│20,005元││├─┤│├────┼─────┤││24│││05時33分│20,005元││├─┤│├────┼─────┤││25│││05時34分│20,005元││├─┼───────┼────┼────┼─────┼────┤│26│中華郵政竹北成│107年│03時54分│40,000元│福全郵局│├─┤功郵局帳號0061│2月6日├────┼─────┤││27│0000000000││03時55分│60,000元││├─┤│├────┼─────┤││28│││03時59分│15,000元││├─┼───────┤├────┼─────┼────┤│29│渣打銀行帳號02││05時00分│20,005元│湖內郵局│├─┤000000000000│├────┼─────┤││30│││05時02分│20,005元││├─┤│├────┼─────┤││31│││05時03分│20,005元││├─┤│├────┼─────┤││32│││05時04分│20,005元││├─┤│├────┼─────┤││33│││05時05分│20,005元││├─┤│├────┼─────┤││34│││05時06分│20,005元││├─┤│├────┼─────┤││35│││05時07分│20,005元││├─┤│├────┼─────┤││36│││05時08分│20,005元││├─┤│├────┼─────┤││37│││05時09分│20,005元││├─┤│├────┼─────┤││38│││05時10分│20,005元││├─┼───────┤├────┼─────┼────┤│39│臺灣中小企銀帳││05時35分│20,005元│水上中庄│├─┤號00000000000│├────┼─────┤郵局││40│││05時36分│20,005元││├─┤│├────┼─────┤││41│││05時37分│20,005元││├─┤│├────┼─────┤││42│││05時38分│20,005元││├─┤│├────┼─────┤││43│││05時39分│20,005元││├─┼───────┼────┼────┼─────┼────┤│44│渣打銀行帳號02│107年│20時15分│60,000元│渣打嘉義│├─┤000000000000│2月7日├────┼─────┤分行││45│││20時16分│60,000元││├─┤│├────┼─────┤││46│││20時18分│60,000元││├─┤│├────┼─────┤││47│││20時19分│20,000元││├─┼───────┼────┼────┼─────┼────┤│48│臺灣中小企銀帳│107年│06時35分│20,005元│玉山郵局│││號00000000000│2月8日││││├─┼───────┤├────┼─────┼────┤│49│渣打銀行帳號02││06時56分│60,000元│渣打銀行│├─┤000000000000│├────┼─────┤嘉義分行││50│││06時58分│30,000元││├─┼───────┤├────┼─────┼────┤│51│臺灣中小企銀帳││17時50分│20,005元│渣打銀行│├─┤號00000000000│├────┼─────┤嘉義分行││52│││17時51分│20,005元││├─┤│├────┼─────┤││53│││17時52分│20,005元││├─┤│├────┼─────┤││54│││17時53分│20,005元││├─┼───────┤├────┼─────┤││55│渣打銀行帳號02││17時55分│60,000元││├─┤000000000000│├────┼─────┤││56│││17時57分│50,000元││├─┼───────┼────┼────┼─────┼────┤│57│渣打銀行帳號02│107年│06時27分│60,000元│渣打銀行│├─┤000000000000│2月9日├────┼─────┤嘉義分行││58│││06時28分│60,000元││├─┤│├────┼─────┤││69│││06時30分│60,000元││├─┤│├────┼─────┤││60│││06時31分│20,000元││├─┼───────┤├────┼─────┼────┤│61│臺灣中小企銀帳││07時06分│30,000元│臺企銀嘉│├─┤號00000000000│├────┼─────┤新分行││62│││07時08分│30,000元││├─┤│├────┼─────┤││63│││07時09分│30,000元││├─┤│├────┼─────┤││64│││07時10分│10,000元││├─┼───────┼────┼────┼─────┼────┤│65│臺灣中小企銀帳│107年│06時05分│20,005元│福全郵局│├─┤號00000000000│2月10日├────┼─────┤││66│││06時06分│20,005元││├─┤│├────┼─────┤││67│││06時07分│20,005元││├─┤│├────┼─────┤││68│││06時08分│20,005元││├─┤│├────┼─────┤││69│││06時09分│20,005元││├─┼───────┤├────┼─────┼────┤│70│渣打銀行帳號02││06時42分│60,000元│渣打銀行│├─┤000000000000│├────┼─────┤嘉義分行││71│││06時43分│60,000元││├─┤│├────┼─────┤││72│││06時45分│40,000元││├─┼───────┤├────┼─────┼────┤│73│渣打銀行帳號02││10時27分│20,005元│玉山郵局│├─┤000000000000│├────┼─────┤││74│││10時28分│20,005元││├─┴───────┴────┴────┼─────┴────┤│被告提領總金額│2,259,215元│││(其餘款項,另遭詐欺│││集團其他車手盜領)│└───────────────────┴──────────┘附表二被害人乙○○遭詐欺部分┌─┬───────┬────┬────┬─────┬────┐│編│被害人交付帳戶│提領日期│提領時間│提領金額│提領地點││號││││(新臺幣)││├─┼───────┼────┼────┼─────┼────┤│1│中華郵政灣裡郵│107年│14時05分│60,000元│玉山郵局│├─┤局帳號00000000│2月9日├────┼─────┤(監理所││2│000000││14時06分│60,000元│ATM)│├─┤│├────┼─────┤││3│││14時08分│30,000元││├─┤├────┼────┼─────┼────┤│4││107年│19時28分│60,000元│水上中庄│├─┤│2月12日├────┼─────┤郵局││5│││19時29分│40,000元││├─┴───────┴────┴────┼─────┴────┤│被告提領總金額│250,000元│││(其餘款項,另遭詐欺│││集團其他車手盜領)│└───────────────────┴──────────┘附表三被害人丁○○遭詐欺部分┌─┬───────┬────┬────┬─────┬────┐│編│被害人交付帳戶│提領日期│提領時間│提領金額│提領地點││號││││(新臺幣)││├─┼───────┼────┼────┼─────┼────┤│1│中華郵政大肚郵│107年│11時57分│30,000元│福全郵局│││局帳號00000000│2月9日││││├─┤000000├────┼────┼─────┼────┤│2││107年│05時28分│60,000元│湖內郵局│├─┤│2月10日├────┼─────┤││3│││05時29分│60,000元││├─┤│├────┼─────┤││4│││05時30分│28,000元││├─┤├────┼────┼─────┼────┤│5││107年│05時58分│60,000元│水上中庄│├─┤│2月11日├────┼─────┤郵局││6│││05時59分│60,000元││├─┤│├────┼─────┤││7│││06時00分│1,000元││├─┤│├────┼─────┤││8│││06時01分│27,000元││├─┤├────┼────┼─────┼────┤│9││107年│05時58分│60,000元│玉山郵局│├─┤│2月12日├────┼─────┤(監理所││10│││06時00分│10,000元│ATM)│├─┤│├────┼─────┼────┤│11│││20時23分│60,000元│彌陀郵局│├─┤│├────┼─────┤││12│││20時24分│20,000元││├─┤├────┼────┼─────┼────┤│13││107年│05時22分│60,000元│福全郵局│├─┤│2月13日├────┼─────┤││14│││05時23分│60,000元││├─┴───────┴────┴────┼─────┴────┤│被告提領總金額│596,000元│││(其餘款項,另遭詐欺│││集團其他車手盜領)│└───────────────────┴──────────┘附件人證方面:
一、告訴人丙○○於107年2月18日第1次警詢調查筆錄(嘉市警刑大偵二字第1071802447號卷第10-11頁背面)。
二、告訴人乙○○於107年2月13日第1次警詢調查筆錄(嘉市警刑大偵二字第1071802447號卷第12-12頁背面)。
三、告訴人丁○○於107年2月13日第1次警詢調查筆錄(嘉市警刑大偵二字第1071802447號卷第12-13頁背面)。
四、證人劉○○於107年3月6日第1次警詢調查筆錄(嘉市警刑大偵二字第1071802447號卷第15-15頁背面)。
五、證人劉○○於107年3月8日第2次警詢調查筆錄(嘉市警刑大偵二字第1071802447號卷第16-16頁背面)。
書證及物證方面:
一、被告提領詐騙贓款之監視器光碟勘驗筆錄和截圖影像(本院卷二第43-83頁)。
二、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11495號等起訴書、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3937號等起訴書及本院107年度訴字第439號判決(本院卷一第221-231、329-332頁)。
三、本院搜索票、搜索同意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嘉市警刑大偵二字第1071802447號卷第22-28頁、第29-34頁)。
四、本院之通訊監察監察書暨電話附表(107年度偵字第3636號卷第15-17頁)。
五、監視錄影翻拍畫面照片(嘉市警刑大偵二字第1071802447號卷第35-42頁背面)。
六、搜索現場照片(嘉市警刑大偵二字第1071802447號卷第44-47頁背面)。
七、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雙向通訊聯絡紀錄(嘉市警刑大偵二字第1071802447號卷第48-55頁背面)。
八、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個人資料(嘉市警刑大偵二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57頁背面)。
九、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雙向通訊聯絡紀錄(嘉市警刑大偵二字第1071802447號卷第58-58頁背面)。
十、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嘉市警刑大偵二字第1071802447號卷第59-60頁)。
十一、通訊監察譯文(嘉市警刑大偵二字第1071802447號卷第62頁)。
十二、網頁資料(嘉市警刑大偵二字第1071802447號卷第67頁)。
十三、證人劉○○簽具之指認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嘉市警刑大偵二字第1071802447號卷第71頁)。
十四、中華郵政(竹北成功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嘉市警刑大偵二字第1071802447號卷第73-75頁)。
十五、臺灣企銀新一代端末系統螢幕印表-依帳號查詢客戶資料等金融帳戶之交易明細(嘉市警刑大偵二字第1071802447號卷第72-72頁背面)。
十六、渣打銀行活期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嘉市警刑大偵二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77頁背面-第78頁)。
十七、中華郵政(臺南灣裡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嘉市警刑大偵二字第1071802447號卷第79-79頁背面)。
十八、中華郵政(大肚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嘉市警刑大偵二字第1071802447號卷第80-80頁背面)。
十九、領據(嘉市警刑大偵二字第1071802447號卷第81頁)。
二十、車籍資料(嘉市警刑大偵二字第1071802447號卷第82頁)。
二一、車籍資料(嘉市警刑大偵二字第1071802447號卷第82頁背面)。
二二、扣案之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支、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支、灰藍色羽絨外套1件、深藍黃底休閒鞋1雙、黑色包包
1個、本國紙幣(1000*10、500*1、100*4)(現金繳庫於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未附收據)15張、深藍色棒球帽1個、汽車(車牌號碼0000-00)(存放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未移送本院)1輛(本院107年保管檢字第362號)。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