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6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64號聲請人江爐
江宜潔 相對人 盧泰元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以新臺幣陸拾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一○七年度司執字第一二八六六號返還房地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七年度補字第三八四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擔保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非以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業已就相對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程序(案號: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2866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執行。
三、經查,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及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107年度補字第384號)卷宗審究後,認聲請人所提前開訴訟,尚無程序上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或顯無理由等情形,倘未停止執行,而命聲請人自新北市○○區○○路
0段00巷00弄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相對人,將損及聲請人使用系爭房屋之權利,如聲請人日後獲勝訴確定,將有難以回復執行前狀態之虞,應認有停止執行程序之必要,其停止執行之聲請,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就本件聲請人應供擔保金額部分,相對人係以其與訴外人 江游麗環 就系爭房屋簽訂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所辦理之公證書為執行名義,聲請法院強制江游麗環之繼承人即聲請人及第三人 江彥慶江岳叡江衍潮 自系爭房屋遷出,將房屋交付予相對人,業據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閱無誤,則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係因停止執行而延宕收回系爭房屋,致無法使用系爭房屋可能受到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復斟酌相對人與江游麗環訂立之系爭租約,約定租金為每月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是此項損害之估計,應自裁定停止時起,依系爭房屋之租金金額計算始為適當;再酌以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訟標的金額為63萬8,000元,其訴訟標的價額未逾150萬元,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且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之規定,第一審至第二審之審理期間共計約3年4月,則以上開系爭房屋租金1萬5,000元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發生之租金損害為60萬元(計算式:15,000元×40個月=600,000元),爰以此金額作為聲請人應提供擔保之金額。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子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
書記官陳紀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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