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4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嬌蓮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323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07年度易字第60號),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相姦罪,共叁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就證據部分補充: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字卷第52頁),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其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知悉 鄧安曄 為有配偶之人,仍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時間、地點與之相姦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被告與鄧安曄先後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時、地所為各次性交行為,於主觀上,非基於一個犯罪決意,於客觀上,犯罪時間係於105年11月9日、10
5年11月10日、105年11月12日,地點各在臺北市大同區、宜蘭縣羅東鎮、臺北市萬華區,其各次犯罪時間、地點互有相當之間隔,且各個行為均能獨立構成犯罪,顯係另行起意,難認有時、地密接之情形而認係接續犯之包括一罪。是被告所犯3次相姦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時間、地點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檢察官認係接續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未能尊重告訴人乙○○之婚姻,竟與有配偶之鄧安曄為前開相姦行為,妨害告訴人之家庭生活及配偶忠貞義務,所為實有不該,相姦次數為3次,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已見悔改之意,兼衡其自陳不識字之智識程度、已婚與前夫育有一名成年女兒,目前因罹患肺癌經手術切除右上肺葉及右中肺葉而在家療養身體,無法工作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之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9條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五、檢察官及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高雅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玉潔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39條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