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9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95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道廉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事件(101年度聲沒字第51號、100年度偵字第189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柒包(驗餘淨重合計貳點柒柒公克)、第二級毒品大麻壹包(驗餘淨重零點 陸伍伍零 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翁道廉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18
972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惟為警查獲時扣案之海洛因7包、大麻1包及古科鹼1包,均係違禁物,爰聲請將上開扣案物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經起訴或不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亦為刑法第40條第2項所明定,並經司法院著有18年院字第67號解釋可參。
三、另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罪)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889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依本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經查獲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由查獲機關予以沒入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細則第11條之1規定甚明;是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固仍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宣告沒收銷燬之,惟第三、四級毒品,除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犯罪行為外,已改由查獲機關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及其施行細則第11條之1既規定第三、四級毒品改由查獲機關沒入銷燬之,即屬刑法第38條之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9、5165號判決參照);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第1、2項規定「第三級、第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無正當理由持有或施用第三級或第四級毒品者,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應限期令其接受4小時以上8小時以下之毒品危害講習」,換言之,若有正當理由則得持有之,是第三、四級毒品,並非屬絕對禁止持有之違禁物,自無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細則第11條之1有關「沒入機關」之規定一節,因上開條文所定「經查獲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由查獲機關逕行將毒品沒入銷燬之」,所稱「查獲機關」應包括檢察機關、警察機關及其他依法查獲毒品之機關,其由警察機關查獲而移送檢察機關辦理者,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所定之沒入,核屬行政罰,得由檢察官執行之,是案件繫屬之檢察機關得逕引該條文為沒入處分之依據,若案繫警察機關時,得由警察機關依施行細則第11條之1逕予執行;若案經警察機關移送檢察機關者,則由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為沒入之執行;若檢察官不自為執行者,亦得發交警察機關為執行,此亦有法務部94年7月21日法檢字第0940802834號函可資參照。
四、經查,被告翁道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189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查,惟為警查扣之白色粉末7包及不明成分菸草碎粒1包,經送鑑結果,分別檢出海洛因成份(毛重合計4.2公克、驗餘淨重合計2.77公克)及大麻成分(毛重0.9300公克,淨重0.6600公克,因鑑驗使用0.0050公克,驗餘淨重0.6550公克)乙情,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7年5月3日調科壹字第09723024950號鑑定書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7年2月18日航藥鑑字第0970651號毒品鑑定書各1紙附卷可稽,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從而,此部分之聲請,應予准許。至本件查獲時另行扣得之粉末1包(聲請意旨誤載為古科鹼),經送鑑結果,檢出含有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第6項去甲麻黃鹼成分(毛重5.75公克、驗餘淨重5.51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7年5月3日調科壹字第09723024930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憑,依此,揆諸前開三、之說明,此原應由查獲機關依行政程序逕行沒入銷燬之,況第四級毒品,尚非屬絕對禁止持有的違禁物,即無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業如前述,是扣案檢出微量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去甲麻黃鹼成分的粉末1包,自亦非得由本院以裁定宣告單獨沒收之;基上,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8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張永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良煜中華民國101年5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