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重附民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年度重附民字第五二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八十九年度自更字第三號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七百七十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起,假藉因週轉急需給付貨款及欲至中國大陸深圳地區需用資金,前於八十五年十二月起陸續向原告詐騙借得款項計達六百三十萬元,為取信原告,除將其所有坐落台北縣板橋市○○段○○○○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同市○○街○○○巷○○○弄○號房屋所有權狀影本暨其所有金敏砂輪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交付原告,並稱願於上述所有權狀原本補發後,將上開房地設定抵押權予原告。另八十六年八月間,被告復持陳林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承諾書正本,向原告稱伊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前有建商應給付之價款可供為清償並分配有房屋為由,向原告另行借款一百五十萬元,言明月底即可返還,原告不疑有他另借款一百五十萬元予被告。旋被告於同年十月初,將前述補發之所有權狀正本交與原告,聲稱過幾天再會同辦理抵擔權設定云云。詎清償期限屆至被告一再藉詞拖延,原告偶然機會更發覺被告竟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向地政事務所以遺失為由申領上開所有權狀之補發事宜,顯然被告有意為脫產之準備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再查被告所持有陳林王建設公司之承諾書,經向該公司查詢亦經告以該筆價差款已早經簽發支票予被告,原告始知受騙,被告所為顯亦另犯詐欺罪嫌,爰依法訴請被告賠償原告七百七十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偽造文書一案,業經刑事判決諭知無罪,依照上開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李幼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強梅芳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