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5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五三四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六八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叁包(驗餘合計淨重壹點伍貳公克、包裝重零點柒零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0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七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再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一一一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一月五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七六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經本院於同年九月二十七日以八十九年度重簡字第二二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嗣於同年九月四日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二七九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詎甲○○仍不知悔改,明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及持有,竟於保護管束期間,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止,在臺北縣三重市○○街○○巷○號三樓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十五時三十分許,在臺北市○○區○○○路、中正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安非他命三包(驗餘合計淨重一點五二公克、包裝重零點七0公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坦承不諱,而其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經警採得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北市立療養院煙毒尿液檢驗報告書一紙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安非他命三為證,而該扣案物經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確係甲基安非他命,有該局檢驗通知書一紙附卷可憑。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0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七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再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一一一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一月五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七六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經本院於同年九月二十七日以八十九年度重簡字第二二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嗣於同年九月四日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二七九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刑事刑決書在卷可憑,其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罪證明確,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0日生效,依修正後之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範圍由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擴大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安非他命三包(驗餘合計淨重一點五二公克、包裝重零點七0公克)為被告所有,業據其供明在卷,且係查獲之毒品,爰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三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建中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李幼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強梅芳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