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9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九五四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七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扣案之偽造信用卡壹張(含「 董雅惠 」之署押壹枚)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間某日在跳蚤雜誌上看見有人刊登「要買信用卡,請撥0000000000找陳先生」之廣告後,即於同年十二月中旬以前開廣告上所登載之電話與一陳姓不詳姓名之男子接洽,因該陳姓男子未再與甲○○聯絡,甲○○乃於同年月十五日晚上再以上開電話與該陳姓男子聯絡,雙方即約定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十六時三十分許,在台北縣板橋市○○路「小歇泡沬紅茶店」見面,甲○○即於前述時、地,以新台幣(下同)一萬五千元之價格,向該陳姓男子購買發卡銀行為安泰商業銀行、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之偽造信用卡一張(該張信用卡之實際發卡銀行為加拿卡多倫多道明銀行,並已由不詳姓名之人在該偽造之信用卡後背面偽造「董雅惠」之署押)。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上午十一時零三分許,持上開偽造之信用卡,至台北縣中和市○○路○○○號之九大安商業銀行中和分行,向該分行行員 陳惠君 出示該偽造之信用卡,表示欲借現金三萬元,足以生損害於發卡銀行及依約與持卡人交易之特約商店確認持卡人身分之正確性及董雅惠之利益。惟因刷卡機螢幕出現警示訊號,經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中心人員以電話通知陳惠君該信用卡有問題後,陳惠君立即報警處理而當場查獲,致未得逞,並扣得前開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偽造信用卡一張(含背頁偽造之「董雅惠」署押一枚)。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辯稱:伊並不知道該張信用卡係偽造云云。經查,右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訊及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大安商業銀行中和分行行員陳惠君、證人即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中心風險管制組專員 李達榮 於警訊、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右開偽造之信用卡一張扣案可資佐證。又被告持前開偽造之信用卡向大安商業銀行中和分行預借現金,當足以生損害於發卡銀行及依約與持卡人交易之特約商店確認持卡人身分之正確性及董雅惠之利益。是被告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圖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右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行為後,刑法增訂第二百零一條之一,依該法條第二項之規定:「行使前項偽、變造之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或意圖供行使之,而收受或交付於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並於九十年六月二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於同年月二十二日起生效,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爰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就被告行使偽造信用卡部分論以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附此敘明。)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又被告雖已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惟尚未生犯罪之結果即遭發現尚未遂,應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未遂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未遂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尚無不良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知識程度、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原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已於九十年一月四日經修正為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該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並於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爰依裁判之新法,易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經此教訓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三、扣案偽造信用卡背面偽造之「董雅惠」署押一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偽造之信用卡一張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但書、第二百十六條、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建中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高明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高玉彬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七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