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8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八八六號
公訴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指定辯護人甲○右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二八三號),甲○判決如左:
主文丁○○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 陸年 。打火機壹個沒收。
事實
一、丁○○與戊○○係多年朋友,丁○○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一月二十四日凌晨飲酒後(尚未達精神耗弱或心神喪失之程度),憶起戊○○與其弟 許明郎 前曾發生衝突,便偕同其弟許明郎二人至台北縣○○鄉○○路○○○巷○○弄○號四樓戊○○之住處,找戊○○理論,並要求戊○○向許明郎道歉,惟遭戊○○拒絕,丁○○與其弟許明郎遂返回台北縣○○鄉○○路○○○巷○○弄○○號三樓之住處;惟丁○○因遭戊○○拒絕其要求,而心生不滿,乃頓萌至戊○○住處用打火機點燃瓦斯使之爆炸之方法,要與戊○○同歸於盡之犯意,遂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及殺人之故意,於九十年一月二十四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自住處搬運瓦斯桶至上址戊○○之住處門口,待戊○○因其按鈴開門後,即將瓦斯打開,使瓦斯往戊○○住處內逸漏,丁○○並以其所有之打火機一個點火引燃火勢,戊○○見狀立即關門迅速至窗口呼救,火勢漫延而燒燬丙○○所有現供戊○○使用之住宅及導致三樓之乙○○所有現自行居住之住宅之天花板龜裂,戊○○因迅速逃往窗口呼救經消防隊員及時救出,始倖免於難而未遂。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對於上述時、地持瓦斯桶至戊○○之住處及點火燃燒之事實坦承不諱,並經被害人戊○○於警訊及偵查中指述綦詳,復有證人許明郎及乙○○二人分別於警訊及偵審中證述屬實。至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犯意,並辯稱:伊當初係想引爆瓦斯與戊○○同歸於盡,伊不知會起火燃燒而釀成火災云云。經查:被告對於被害人戊○○所居住處之處所為公寓之建築,且當時時值深夜凌晨一時許,一般人皆在屋內睡眠中,上開處所自係屬於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況將瓦斯逸漏而以打火機點燃,會釀成火災之現象,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再本件並有台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所拍攝之刑案現場照片六幀及台北縣政府消防局第二大隊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在卷可稽。綜上所述,足見被告所辯各節,顯係卸諉之詞,不足採信。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及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殺人未遂之二罪。又被告所犯二罪之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殺人未遂罪處斷。又被害人戊○○經人救出而倖免於難而未遂,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及被告僅因細故即於深夜至他人住宅放火,犯罪之手段過於激烈且未慮及他人之生命,又業已賠償乙○○損害(有賠償書一紙附卷)以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被告放火所用之打火機一個,係屬被告所有且供犯罪之用,業據被告供明在卷,雖未扣案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故仍應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重綱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七日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潘長生(得於十日內上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百七十一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