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交聲字第53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交聲字第5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五三七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所為之北監五字第裁00-000000號處分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裁決意旨略以:臺北縣警察局海山分局員警在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日下午四時三十五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查獲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車,未依順向停車,而執行拖吊。後經異議人甲○○至拖吊場領車時,員警遂以北縣警交甲字第○二一一三○四號通知單舉發之,並由異議人當場簽收在案。爰依道路交通事件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六款規定,裁處其罰鍰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云云。
二、異議意旨則以:伊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已於九十年三月間申請註銷,而該車於註銷前並無動力,且無法駕駛,更無可能如舉發單所載有不依順向停車之事實。且伊於當日至托吊場後,管理人本交給伊一張紅單,伊知悉受舉發之事實後,及表示不簽收並與之理論,後經管理人瞭解事實後,即向伊道歉並表示將協調員警將該紅單撤銷。後來管理人協調後向伊表示已將該紅單註銷,伊才返回,故伊當場並未簽收紅單。事後竟收到罰鍰裁決,實有未服等語。
三、經查:臺被縣警察局海山分局隊員 陳志成 ,於八十八年八月十日下午四時三十五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上,查獲車號00-0000號車未依規定順向停車,固有舉發單一紙可證。惟按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應按其違反條款規定之受處罰對象,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當場舉發者,被查獲之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駕駛人姓名欄,應註明其姓名後,交付該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並記明其事由,視為已收受;受處分人非該當場被查獲之行為人時,除應填寫駕駛人資料外,並應填載查明之受處分之姓名或名稱、地址、車牌號碼及車輛種類等資料,再交付被查獲之行為人代收。但經被查獲之行為人拒絕代收者,舉發機關應另行送達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款復有明文。而觀諸本件舉發單所載,交由異議人收執之通知聯上,就「舉發單位」、「主管職名章」、「填單人職名章」三欄均未有任何記載,且亦無異議人任何簽收之字蹟;反觀同一舉發單之移送聯、回復聯,則均有舉發單位、填單人之職名章,並在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上有「劉」字簽署,則同一舉發單之通知聯,竟與移送聯、回復聯形式上有所出入,已非無疑。又該舉發單之移送聯、回復聯上「劉」字簽署,與異議人所提出之手繕異議狀、申訴函,及在本院訊問後於筆錄上之簽名字蹟,在字體、型式、筆順、結構上均有不同,顯非同一人所簽寫,足見異議人所辯伊未簽收任何舉發單等語,應非虛言。又本件舉發單位當場將通知聯交由異議人收受時,不但未依規定由收受通知人於通知聯上簽收,且該通知聯上更未記載舉發單位、填單人,則其舉發及通知之程序均顯有瑕疵。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即認定異議人違規情事明確,並於收受舉發而予裁罰,顯有不依事證之違誤,其處分自難維持,爰將原處分撤銷,另由原處分機關本於職權詳為查明後,依法處理之。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林漢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大千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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