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賠字第35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賠字第35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決定書九十年度賠字第三五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因叛亂案件受違法羈押,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甲○○於戒嚴時期因犯懲治叛亂條例罪,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貳拾捌日,准予賠償新臺幣拾壹萬貳仟元;又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仍受羈押壹仟壹佰參拾陸日,准予賠償新臺幣肆佰伍拾肆萬肆仟元。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於戒嚴時期之民國七十四年二月十七日,因涉嫌違反懲治叛亂條例案件,經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以涉嫌違反懲治叛亂條例罪名在彰化縣二林鎮逮捕,並予以羈押,後送至板橋總局,隔日再送往桃園警備總部,嗣因所涉叛亂罪嫌不足,經前臺灣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於七十四年三月十六日以七十四年警偵清字第二二八號處分不起訴,並經確定,於同年八月十六日停止羈押,但未獲開釋,亦未經審判,又隨即遭解送至臺東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矯正處分,迄七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始以受訓期滿為由予以釋放。計聲請人遭違法羈押之日數合計一千一百六十四日(羈押一百八十一日,受違法拘束九百八十三日),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受羈押一千一百六十四日之損害。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罪,於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修正前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定有明文。惟上開條文未能包括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或後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無罪判決確定後、有罪判決(包括感化、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受羈押或未經依法釋放之人民,係對權利遭受同等損害,應享有回復利益者,漏未規定,衡諸事物之本質,並無作此差別處理之理由,顯屬立法上重大瑕疵,若仍適用該條例上開規定,僅對受無罪判決確定前喪失人身自由者予以補償,反足以形成人民在法律上之不平等,就此而言,自與憲法第七條有所抵觸。是凡屬上開漏未規定之情形,均得於本解釋公布之日(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起二年內,依該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著有明文。又此種因人身自由所為所受損害,應予以適當之賠償,乃人民依據憲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所賦之權利,從而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遂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經修正公布為:「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一、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甲○○於七十四年二月十七日因涉叛亂案件受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羈押,嗣於同年三月十六日經前臺灣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七十四年警偵清字第二二八號處分不起訴確定,隨即於同年三月十九日起解送至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導第二總隊執行矯正處分,迄七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以受訓期滿為由予以釋放,有國防部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年三月七日(九0) 志厚 字第七八三號函、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導第二總隊隊員結訓證明書、國防部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年四月十六日(九0)志厚字第一一四六號函所附七十四年三月十六日臺灣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七十四年警偵清字第二二八號不起訴處分書、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押票回證等各一紙附卷可稽。是聲請人因違反懲治叛亂條例,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期間係自七十四年二月十七日起至同年三月十六日止,計二十八日,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受羈押期間係自七十四年三月十九日起至七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止,計一千一百三十六日,堪予認定。又聲請人此部分請求查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復未逾法定聲請賠償之時間,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應認聲請人於上開日數內之聲請為有理由。爰審酌聲請人之身份、地位、職業及精神上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認以新臺幣四千元折算一日為相當,准予賠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
據上論結,應依修正後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前段,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談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議狀
書記官陳君偉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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