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57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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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5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七五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郭芳宜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四九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 陳萬壽 」身分證上之甲○○相片壹張、「陳萬壽」名義之中華民國護照壹本(護照號碼M00000000號)、普通護照申請書暨所附委任書上偽造之「陳萬壽」簽名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甲○○因涉有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罪嫌,經本院通緝中,為逃避司法機關追緝,擬前往菲律賓幫其朋友「 黃清良 」看顧養豬場,竟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中旬某日,在台中市○○路某西餐廳內與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黃清良」(另由檢察官偵查中),共同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甲○○先於當日至台中市某照相館拍攝相片數組,而由「黃清良」於翌日至該照相館取件,「黃清良」乃於不詳時間、處所,在陳萬壽所有之國民身分證上換貼甲○○之相片予以變造,又於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暨所附之委任書上偽造「陳萬壽」之姓名一枚後,利用不知情之圓山旅行社 莊淑君 於八十九年十月二日,以上開變造之身分證及申請書暨所附委任書,持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辦理護照申請,嗣於同年十月三日獲准發照,於同年月五日取得陳萬壽名義之中華民國護照乙本(護照號碼M00000000號)。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國民身分證、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對護照等管理之正確性及陳萬壽本人。甲○○明知陳萬壽之身分證係屬來源不明之贓物,竟於同年十月十日(起訴書誤載為同年十月十一日),在台北縣三重市○○○路、重新路口之某西餐廳內,收受黃清良交付之前開變照之陳萬壽身分證及護照後,旋於護照上偽簽「陳萬壽」之署名一枚。嗣於同年月十二日上午八時五十分許,持該護照欲前往菲律賓時,在桃園中正機場出境安檢處為警查獲,並扣得「陳萬壽」名義之國民身分證乙張、中華民國護照號乙本。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審中坦承不諱,且其等以變造「陳萬壽」之身分證及偽造申請書暨所附委任書,持向外交部領事局申辦中華民國護照乙情,亦有外交部領事局領(一)(八九)字第八九0一0一九八九0號函及所附之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及簽有「陳萬壽」署名之委任書影本及貼有甲○○照片之中華民國護照乙本、變造之「陳萬壽」名義之身分證乙張在卷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收受陳萬壽身分證部分)、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變造及行使陳萬壽身分證部分)、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及行使普通護照申請書暨委任書部分)、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申請護照部分)。被告就上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與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黃清良」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利用不知情之旅行社人員,持變造之身分證、偽造之普通護照申請書暨委任書而申請護照,使外交部領事事務局該管公務員登載於所掌公文書上,為間接正犯。其先後二次於護照申請書暨委任書及護照上偽造「陳萬壽」簽名,時間緊接,所犯罪名與構成要件均屬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又其偽造「陳萬壽」簽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為偽造行為所吸,而變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前開數罪,無非係為取得護照以達出境之目的,具有手段、目的之牽連犯關係,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公訴人認被告於護照上偽造「陳萬壽」之簽名,另成立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署押罪,且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云云,尚有未洽。被告所犯收受贓物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部分,雖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惟此部分之犯行與本件科刑部分,具有牽連犯之關係,本院自得一併審理。爰審酌被告之品性、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其犯罪後深具悔意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暨被告現罹患多發性骨髓瘤、疥瘡、肺炎、敗血症等重大疾病,有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件附卷可憑,爰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查被告犯罪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經立法院修正通過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並於同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新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新法,合此敘明。
三、扣案「陳萬壽」身分證上之甲○○相片乙張、「陳萬壽」名義之中華民國護照一本(護照號碼M00000000號),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普通護照申請書暨所附委任書上偽造之「陳萬壽」簽名一枚,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名駒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毛崑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章宏萱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八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二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條(沒收之特例)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