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2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一七三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九七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参年。
事實
一、甲○○自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起,受僱擔任設於臺北縣○○鄉○○○路○○巷○號之貿遠有限公司(下稱貿遠公司)外務送貨員,負責運送該公司客戶(敦煌書局、東穎出版社、老古文化社)之書籍、雜誌予訂購戶並向各該訂購戶收取貨款等業務,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侵占之概括犯意,連續於:
⑴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運送貿遠有限公司客戶敦煌書局之書籍,至臺北市○
○路交予訂購戶「百翰」,並收取貨款新臺幣(下同)五千七百二十元後,竟將該筆款項變易持有為所有,悉數侵吞供己花用,而侵占其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該等現金。
⑵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運送貿遠有限公司客戶東穎出版社之書籍,至臺北
市○○街○○巷○○號交予訂購戶「容容」,並收取貨款七百二十元後,竟將該筆款項變易持有為所有,悉數侵吞供己花用,而侵占其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該等現金。
⑶八十九年九月一日,運送貿遠有限公司客戶老古文化社之書籍,至臺北市交
予訂購戶「道家學研會」,並收取貨款四千七百二十五元後,竟將該筆款項變易持有為所有,悉數侵吞供己花用,而侵占其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該等現金。
⑷八十九年九月一日,運送貿遠有限公司客戶敦煌書局之書籍,至臺北市○○
街交予訂購戶 張亞涵 ,並收取貨款三萬二千九百三十元後,竟將該筆款項變易持有為所有,悉數侵吞供己花用,而侵占其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該等現金。
⑸八十九年九月四日,運送貿遠有限公司客戶敦煌書局之書籍,至臺北市○○
○路○段交予訂購戶「無尾熊」,並收取貨款六千二百四十元後,竟將該筆款項變易持有為所有,悉數侵吞供己花用,而侵占其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該等現金。
⑹八十九年九月四日,運送貿遠有限公司客戶敦煌書局之書籍,至臺北市○○
路○段交予訂購戶 黃秀桃 ,並收取貨款五千零二十四元後,竟將該筆款項變易持有為所有,悉數侵吞供己花用,而侵占其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該等現金。
⑺八十九年九月六日,運送貿遠有限公司客戶敦煌書局之書籍,至臺北市○○
街○○○號「寶仁兒童托兒所」,並收取貨款新臺幣(下同)二萬七千零五十六元後,竟將該筆款項變易持有為所有,悉數侵吞供己花用,而侵占其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該等現金。
嗣因甲○○自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起無故離職,經貿遠公司人員核對帳目後,發現甲○○迄未將上開款項總計八萬二千四百十五元繳回公司,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貿遠公司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貿遠公司之代理人 巫美紅 於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送貨單影本七紙附卷可稽,堪信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所犯罪名又屬同一,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而為,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貪圖私利,竟連續侵占其業務上所持有之現金,非但破壞其與僱主間之信賴關係,亦危害社會正常交易秩序,此外,並參酌其犯罪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偶罹刑章,經此偵、審暨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名駒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王屏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璧華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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