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89年度婚字第16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89年婚字第1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一六六號
原告甲○○被告 阮氏玉容 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於越南結婚,雙方並約定婚後設籍於宜蘭縣○○鎮○○里○○路○○巷○號,不料被告於婚後即拒絕來台履行同居生活,經原告訴請鈞院以八十八年婚字第一七0號民事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業經確定有案,惟被告仍未履行同居,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且兩造業已分居相當時日,顯難以再維持婚姻生活,為此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二項之規定訴請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書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所提出書狀略為:兩造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在越南結婚,原告總計來過越南三次,第一次來與被告訂婚,第二次辦理結婚,第三次乃至越南欲接被告回台。被告已準備好護照,但原告有義務要至越南來帶被告回台灣,因被告無工具亦不認識路。且原告雖已訴請被告履行同居,然被告尚非中華民國之人民,自無須受到台灣法律之限制,鈞院亦無權利強制被告需到台灣法院開庭,兩造應至越南法院訴訟。故被告不同意離婚,否則原告應賠償被告之損失。
丙、本院依職權查詢兩造入出境資料。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其離婚之原因事實,應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四條定有明文。又婚姻無效或撤銷婚姻,與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及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或夫、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則本件兩造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又原告居住於宜蘭縣○○鎮○○里○○路○○巷○號,兩造婚後亦約定設籍於上開住處,依前揭法條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被告抗辯本件離婚訴訟不應適用中華民國之法律及僅越南法院有管轄權等語,顯屬誤會。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兩造於婚後約定設籍於宜蘭縣○○鎮○○里○○路○○巷○號,惟原告數次前往越南欲接被告回台居住,均遭被告拒絕,經原告訴請本院於八十九年五月二日以八十八年度婚字第一七O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後,被告並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迄今仍拒與原告履行同居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及結婚證書各乙件為證,並經本院調取八十八年度婚字第一七O號履行同居事件案卷核閱無誤,復經本院向內政部警政署資訊室函查被告入出境資料結果,被告於結婚迄今確無入境資料,有該室八十九年十月三日(八九)警署資字第二0七四0二號函檢附之外僑入出境資料在卷可佐。雖被告辯稱原告應至越南接伊云云,然原告於婚後曾數次至越南欲偕同被告返台,惟遭被告拒絕之事實,已經原告提出護照節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原告入出境資料屬實,被告於書狀中亦自承原告曾至越南欲偕同伊返台等語;再者,被告於接獲原告訴請履行同居之判決書後,未曾與原告洽談返台事宜,其又無不能入境之事由,至此自無法再苛求原告需不間斷花費時間及金錢至越南探詢被告之意,是被告所辯,尚非可拒絕履行同居之正當理由。此外,復查無被告有其他可拒絕履行同居之正當事由存在,從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二、按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三三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於原告訴請履行同居之判決確定後,無正當理由仍不履行同居義務,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據以請求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本件既准兩造離婚,原告另主張與被告構成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難以維持婚姻生活乙節,因與前開判決有理由之同條第一項第五款部分,為請求權競合,本院自無庸論述。
三、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七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邱景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林竹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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