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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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重訴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殺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九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指定辯護人乙○右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一三一號),乙○判決如左:
主文丙○○殺人,處有期徒刑捌年,褫奪公權伍年。扣案之花襯衫壹件沒收。
事實
一、丙○○與 王阿花 為同居人關係,王阿花於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九日十時許,返回二人位在台北縣新莊市○○路○○○巷○弄○○號四樓住處,雙方於發生性關係後在床上聊天,王阿花向丙○○索討新台幣三萬元花用,丙○○因最近剛花費大筆修車費用,手頭較為拮据,無法給予王阿花,王阿花遂開始奚落丙○○,嘲笑丙○○年紀大、沒有用,丙○○回稱「妳也知道我經濟不好,妳為什麼要氣我」,王阿花卻仍一直奚落嘲笑丙○○「沒有用,不要你了,你很土」,丙○○又因思及前一日撞見王阿花與不詳男子之親密情狀而一時氣憤難當,突萌殺人犯意,順手拿起放在床邊用來擦地之花襯衫,用力圈住王阿花之脖子將之勒住,致王阿花當場因被勒頸窒息死亡。丙○○殺人後悔恨交集,抱住王阿花屍身痛哭,欲自殺與之同死,先穿上西裝,並幫王阿花穿上衣服、蓋上棉被後,再書寫遺書,然以花巾吊掛在衣櫥上意圖自縊二次未果。嗣於同日十四時許,丙○○情緒較為穩定後,打電話告知其女兒戊○○上情,委託戊○○向警方報案,戊○○隨即聯絡其妹丁○○返回上開處所,並以屋內電話報警,於丙○○犯罪未被發覺前代丙○○表示自首之意,丙○○亦於警員到場處理時供承上情並接受裁判,並於現場扣得被告所有之前開花襯衫一件。
二、案經被害人王阿花之兄甲○○訴由台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訊及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據證人即首位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庚○○、證人即被告之女戊○○、丁○○證述甚明,且有現場照片附卷可稽及作案工具花襯衫一件扣案足證。又被害人王阿花因遭勒頸窒息他殺死亡,業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到場相驗、解剖屬實,製有勘驗報告、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另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法醫所九○理字第○九七八號函及所附九○法醫所醫鑑字第○三四四號鑑定書乙份附卷可稽,又被告 右姆 指甲DNA混有被害人DNA等情,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年四月十日(九十)刑醫字第四五一六三號鑑驗書在卷為憑。查頸部等部位為人體之要害,倘受外力緊勒或壓迫,將妨礙呼吸,造成窒息,極易致死,此為稍有智慮者無不知悉之常識,被告年已六十一歲,當有此常識,亦自承知道勒住脖子會致人窒息或死亡(九十年五月十一日訊問筆錄),被告雖於訊問時曾辯稱:「我認為我只是在嚇唬被害人,被害人當時在譏笑我,還跟我要錢。沒想到被害人會因此被我勒死」,「(被害人當時有無掙扎?)被害人當時有掙扎,但是後來我就沒有記憶,當時已經失去理智。直到察覺身上有沾到液體涼涼的,可能是被害人遺尿,我才清醒過來,才將手放開被害人」,然依被告自承知道被害人當時有掙扎,並自承右手腕所受傷是被害人遭勒住時抓傷的(九十年五月十一日訊問筆錄),另參以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前揭覆函所附九○法醫所醫鑑字第○三四四號鑑定書所示被害人喉部有水腫、舌骨右側骨折等現象,顯示被告勒頸時用力極猛,並致被害人反抗無效,而被害人為力弱之女性,被告於被害人無力抵抗之情形下,猶使力掐住被害人之頸部,直至被害人不再掙扎始罷手,當有致被害人於死之認識,已屬灼然,參以其迭次供明因一時氣憤失去理智而勒死王阿花(見偵查卷第二十五頁反面至第十六頁、乙○九十年六月五日及九十年六月十九日訊問筆錄),俱見被告應有殺人之故意無疑。被告雖又曾以當時因喝酒而神智不清為辯,然查,被告於事後就犯罪動機、當時對話及動作及事後懊悔痛哭,為死者穿戴整齊,並欲自殺同死等情節,於警訊、偵查及乙○訊問時均能詳為敘述,又自承於言語衝突發生時,憤而隨手拾起房內地上之襯衫圍住死者脖子,將死者勒斃,則以被告既能清楚認知並記憶死者之話語及行動,並因而有攻擊洩憤之行為,且知以襯衫之柔軟物作為索狀工具圈圍被害人頸部,以利實施絞殺,依其供詞及客觀情狀綜合判斷,應可認定被告並未因飲酒致對外界事務全然缺乏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而無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或此項能力並非完全喪失而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減退,達於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被告所辯係因飲酒而神智不清,並無殺人之故意乙節,亦無可採。綜上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既遂罪。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即委託其女戊○○報警查獲,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業經證人戊○○證述屬實,並有台北縣新莊分局覆函所附該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記錄單電腦列印資料乙份附卷可佐,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自陳與死者原為同居人,因一時受言語刺激竟予殺害,惡性非輕,應予非難,兼衡其自陳因當時悲怒交集,一時失去理智而有此犯行,事後深感懊悔,自盡未果後向警方自首,接受偵、審訊問時均供認犯行,並授權丁○○與死者之女己○○達成和解,復經證人己○○到庭證述被告與死者原本感情和睦、願原諒被告行為等一切情狀,乙○認公訴人求處有期徒刑十年,猶嫌過重,宜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勵自新,並依其犯罪故意剝奪人寶貴而無以回復之生命之性質,併宣告褫奪公權之期間,資為懲儆。至扣案之花襯衫一件,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徐名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王偉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乙○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
(普通殺人罪)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