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法字第18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法字第1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變更章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法字第182號聲請人 歐陽家立 (即財團法人威盛信望愛慈善基金會之董
事長)訴訟代理人 周淑宜 相對人財團法人威盛信望愛慈善基金會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威盛信望愛慈善基金會捐助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財團法人威盛信望愛慈善基金會捐助章程准予變更如附件對照表所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威盛信望愛慈善基金會董事長,該財團法人於民國87年5月7日經報奉內政部設立許可有案,並聲請本院登記處核准發給法人登記證書(登記簿第82冊、第25頁、第2121號)。今因業務需要修正捐助章程部分條文,並提請103年8月10日第五屆第三次董事會決議通過,復經衛生福利部以103年9月26日部授家字第0000000000號函同意,變更如附件條文對照表所示,而依法請求裁定准為必要之變更。
三、經核聲請人聲請准予變更財團法人威盛信望愛慈善基金會捐助章程如附表所示,與財團法人之立法精神並不違背,且與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亦無抵觸,其聲請變更章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郭顏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4日
書記官劉庭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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