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司養聲字第4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司養聲字第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終止收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養聲字第41號聲請人即被收養人 張賢明 上列聲請人聲請養父母死亡後許可終止收養關係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養父母死亡後,養子女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關係。法院認終止收養顯失公平者,得不許可之,民法第1080條之1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觀諸該條文之立法沿革及修正理由,係考量原條文第1080條第5項規定僅限於養子女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時,始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失之過嚴。養父母死亡後,為保護養子女利益,應使其有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之機會,爰明定於本條第1項。至於單獨收養而收養者死亡後,或夫妻共同收養時,夫或妻死亡,而生存之一方與養子女已終止收養關係後,養子女始可適用本項聲請法院許可終止其與已死亡之養父母之收養關係。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張賢明前經養父 張傳枝 收養,茲因養父張傳枝已死亡,爰依法聲請許可終止聲請人與養父張傳枝間之收養關係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養父張傳枝之除戶謄本在卷為證。惟查,聲請人係由養父張傳枝與養母 張秋容 共同收養,其養父雖已於民國87年1月19日死亡,惟其養母張秋容尚存,且據聲請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所載,聲請人與養母張秋容間之收養關係並未終止,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若未先與養母張秋容合意終止收養關係,應無從適用民法第1080條之1之規定聲請法院許可終止其與已死亡之養父張傳枝之收養關係。從而,聲請人向本院為許可終止收養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0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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