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基小字第19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電信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基小字第1924號原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涂元光 訴訟代理人 張幼群 被告 蘇哲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捌佰叁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仟捌佰叁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為請求被告給付電信費,而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原告聲請本院核發之103年度司促字第8580號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是原告所為核發支付命令之聲請,依法視為起訴。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臺幣(下同)100,000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11款規定,應先經調解;而被告於調解期日五日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核無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之12、第
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併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2月18日,向原告申請租用Y079240號電信設備,嗣因欠費未繳,業已拆機銷號並終止租約,截至103年4月止,共積欠電信費合計7,836元。
爰依租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83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3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曾因上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而提出民事異議狀敘稱:上開債務尚有糾葛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中華電信Hi
Net光世代非固定制優惠方案申請書、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電路出租業務服務契約、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網際資訊網路業務(HiNet)租用契約條款、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客戶個人資料蒐集告知條款、被告身分證暨駕駛執照影本、客戶基本資料查詢、請求金額計算明細表、繳費證明等件為證;且被告固泛以民事異議狀敘稱「上開債務尚有糾葛」,惟其並未提出具體答辯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電信設備租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此外核無其他費用支出,是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爰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
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2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0日
書記官何明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