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3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31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明裕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調偵字第1690號),本院受理後(103年度交簡字第860號),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王明裕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於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檢察官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明裕係耀聖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耀聖公司)工地主任,負責耀聖公司向內政部營建署承攬之「臺南市安平區西門G污水分區分支管網及用戶接管工程」工地之現場監督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
0年6月16日前之某日,指揮監督耀聖公司員工在臺南市○區○○路一段與73巷交岔路口擺放機具、架設活動式圍籬及護欄以開挖路面,其原應注意圍籬、護欄僅屬臨時性措施,且此一臨時措施於上開路口形成路障,阻礙往來人車視線,易造成通行上之危險,應依耀聖公司所提出之「交通維持施計畫」所示內容,完善設置道路施工管制及安全輔導設施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至此,嗣 郭力齊 (涉嫌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之處分)於100年6月16日1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區○○路一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前開施工地點時,適逢告訴人 莊仟慧 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配偶 薛榮風 ,沿臺南市○區○○路一段70巷由西往東方向正駛出該路口,因前開工地之活動式圍籬間擺放施工機具及遮陽帆布導致視野穿透性不足,亦無派員指揮交通,致郭力齊、告訴人視線均遭遮蔽,雙方因此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頸部鈍挫傷、下背鈍挫傷、四肢多處鈍擦傷等傷害;薛榮風因而受有上背及左膝挫傷、右膝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涉犯之案件,聲請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莊仟慧與被告已調解成立,並經告訴人於本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刑事庭調解案件進行單、10
3年度 司南 小調字第384號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交簡卷第36頁至第39頁),依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盧鳳田
法官郭瓊徽法官楊雅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明峰中華民國103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