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14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14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148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夷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5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夷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夷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竟高達每公升0.89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心存僥倖,駕駛自用小客車於道路上行駛,犯罪手段較重,終因不勝酒力、控制力不足,不慎與 章中興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 陳惠理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並造成章中興、陳惠理受有傷害及三方車輛損壞,顯已對往來之人車安全及自身安危造成實質危害,影響整體社會交通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其前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復參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大專畢業、業商而經濟狀況為小康(參調查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3月14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黃乃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懿端中華民國103年3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531號被告李夷芳男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夷芳於民國102年12月13日下午6時許至晚間7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之台塑大樓內飲用啤酒過量後,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其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4樓住處。嗣同日晚間8時10分許,其駕駛上開車輛沿新北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永和路2段147號前時,不慎與同向前方由章中興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發生擦撞,且同向後方由陳惠理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亦因閃避不及往前撞上李夷芳所駕車輛,致章中興因此受有右膝擦傷之傷害,陳惠理則受有右側小腿挫傷之傷害(章中興、陳惠理受傷部分均未據告訴)。嗣員警據報前往處理,於同日晚間8時41分許對李夷芳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吐氣後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0.89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夷芳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照片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月21日
檢察官謝承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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