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自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審自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誣告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自字第30號自訴人 張錦鐘 被告 簡士淳 上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如附件自訴狀所載。
二、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43條準用第307條亦明。
三、查本件自訴人對被告提起自訴,並未委任律師行之,是本院先於民國103年9月22日以裁定命自訴人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正本業於103年9月30日送達於自訴人陳報之住所臺北市○○區○○路○○巷○號0樓,並於同年10月
1日送達於自訴人之戶籍地址即臺北市○○區○○○路○○○號00樓之0,此均由自訴人之受僱人收受等情,有送達證書、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在卷可佐;惟自訴人迄今仍未補正。
從而本件自訴之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4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顧正德
法官黃玉婷法官古瑞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雅文中華民國103年10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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