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基交簡字第1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基交簡字第1169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基隆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15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基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基隆前於民國98年間,因飲酒駕車肇事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7月14日以98年度偵字第2609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9年間,又再犯飲酒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同署檢察官於99年8月18日以99年度速偵字第345號,附以履行緩起訴處分金新臺幣(下同)30,000元、緩起訴期間1年之條件,而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處分期間自99年8月18日起至100年8月17日止)。詎林基隆明知飲酒後會影響意識、精神及注意力,且飲酒後如達法定標準,則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其仍於103年10月11日晚間8時至11時許,在基隆市○○區○○路之友人住處,飲用威士忌等酒類後,於同日晚間11時10分許,駕駛車牌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往龍安街方向行駛,欲返回住處。嗣於同日晚間11時22分許,林基隆駕車途經基隆市○○區○○街○○○號前,因行車搖晃不穩,為員警攔檢盤查後,發現林基隆身上帶有濃厚酒味,乃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達每公升0.88毫克,始悉上情。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事實之證據㈠被告林基隆警詢、偵訊時之自白。
㈡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
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三、核被告林基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酒後駕車,既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公眾安全;又本次雖幸未肇致車禍,然若非遭警及時攔停,則肇事可能性極高;又被告前已有二次酒駕分別經檢察官予以職權不起訴處分及緩起訴處分之機會,竟不知引以為戒,本次三度於酒後駕車,顯見其極度輕忽行車及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態度,所為原應予嚴懲;惟衡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本案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暨其學歷、職業、經濟等智識、品行、犯罪動機、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0日
書記官王心怡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