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抗字第33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抗字第3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336號抗告人 尹冠凱 相對人 蕭智鴻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3年6月23日本院103年度司票字第1044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聲請法院裁定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2年11月15日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30,000元、未約定利率、未載付款地、到期日、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於102年11月15日提示未獲付款等情,聲請裁定對抗告人強制執行,業據提出本票1紙為證,原裁定准許就票載金額及自102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強制執行,並無不合。抗告意旨謂相對人原為上開本票保證人,因代為清償6,000元而取得票據,抗告人屢次約相對人見面以償還該6,000元,均為相對人所拒,相對人聲請本票強制執行自屬無據等語,核屬本票債權是否存在之實體上法律關係爭執,尚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故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4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劉又菁
法官方祥鴻法官趙雪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4日
書記官曾鈺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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