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7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67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貨幣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七六四號
上訴人乙○○
丙○○甲○○共同選任辯護人辛右上訴人等因偽造貨幣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四五二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五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明知其所持有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面額均為新台幣(下同)一千元之紙鈔九張,係經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所偽造之通用貨幣,仍於不詳時地收受該等偽鈔後,與上訴人丙○○、甲○○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於民國八十六年四月十二日中午某時,由甲○○駕駛OR-四○九九號自用小客車附載乙○○(乘坐於後座右側)、丙○○(乘坐於駕駛座右側)二人,自台中市乙○○所開設之「大立公司」出發,沿國道中山高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並在苗栗縣○○鎮○○○道,而在沿路之檳榔攤,均由乙○○交付丙○○面額一千元之偽鈔一張,並或由丙○○下車或僅由丙○○或乙○○搖下車窗,向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各該檳榔攤,連續均以偽鈔換真鈔之方式,分別向 洪秀月 等人購買小額商品,以詐取彼等所找零之真幣,其各次犯罪之時間、地點與被害人及所使用之偽鈔面額、號碼暨購買物品、所詐得真鈔之金額,則各如原判決附表(一)所載。迨至同日下午三時十分許,經人發現報警處理,而在新竹市○○路○段○○○號處,當場查獲乙○○、丙○○、甲○○三人,而偵悉其行使偽造通用貨幣之上情,並在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一至六所列之檳榔攤(共六張)及乙○○(共三張)處,扣得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偽造通用貨幣共九張(其中一張已破損)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乙○○、丙○○、甲○○共同連續行使偽造之通用貨幣罪刑,駁回上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固規定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是被告之不出庭,得逕行判決者,應以被告經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出庭者為限。本件原審所定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上午十時二十分之審判期日,據上訴人等具狀陳稱當日因乘坐統聯客運公司車,行駛高速公路造橋路段時,因前方車輛肇事引起大塞車,以致往台北時間延至中午十二時三十分抵達,無法準時報到應訊,……懇請准予變更時間云云(見原審卷第四十七、四十八頁)。而上訴人甲○○雖於原審所定審判期日到庭陳述,致上訴人等具狀內容是否屬實,令人啟疑。然稽之該聲請狀,上訴人甲○○並非撰狀人,其被列為聲請狀之具狀人,或有所不知,於原審所定審判期日到庭陳述,並不影響上訴人乙○○、丙○○之聲請展期。若上訴人乙○○、丙○○於審判期日,因乘坐交通工具遭車輛肇事塞車而延誤,即不得謂無正當理由,原審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難謂非違背法令。㈡、上訴人甲○○自始否認參與犯罪,於原審審理中之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具狀陳稱伊受僱大立公司擔任送貨司機兼外務員,上班時間僱用人乙○○囑伊駕駛轎車送其本人及丙○○到台北買布,經頭份交流道時車子溫度過高而下高速公路,加水後照乙○○之意思向北走,伊一無所知云云。並提出客戶名片四張及價目表二張聲請傳證(見原審卷第四十二-四十四頁)。原審未予傳訊名片印列之大立公司客戶調查,亦未於判決內說明無調查必要之理由,殊難謂無證據調查未盡及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上訴人等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錫奎
法官洪清江法官吳昆仁法官李伯道法官林增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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