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67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貪污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七四五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三七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二九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以第一審檢察官起訴意旨略稱,被告甲○○係高雄市政府新建工程處工程員,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於民國七十八年間主管高雄市○○○○路辦公大樓新建工程業務中,負責該工程之工程規範,價格審查及驗收工作。明知中國菱電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菱公司),出售與本案同型之VVVF型電梯機種,售價每部僅為新台幣(下同)二百三十九萬元(主要設備原裝進口)至三百零九萬元(整部原裝進口),竟為圖利得標廠商中菱公司,乃配合案外人 張銘鋒 建築師對廠商訂特殊規格,限制投標商資格及高額單價。即每部電梯價格分別為五百七十一萬元(十五人座,速度為每分鐘一○五米)、五百七十二萬三千六百元(十五座,每分鐘一○五米,含殘障設施)、五百六十一萬七千三百元(十五人座,速度為每分鐘一○五米,緊急用電梯)三種,總價共九千八百九十七萬七千六百二十元。其於價格審查時,復僅將「利潤及管理費」八百五十萬六千九百四十元,像徵性刪減為六百八十五萬五千五百四十元,單價部分均未刪除,總價額為九千七百十七萬八千零二十五元,計圖利中菱公司達四千餘萬元。因認被告犯有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圖利罪嫌云云。惟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乃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證人即中菱公司高雄分公司營業課副課長 劉正賢 於調查中證述,系爭電梯工程招標前,被告曾多次前來該公司查詢相關電梯規格、性能、單價等資料,伊皆全力配合,並告知當時以VVVF型之性能最佳等語(見八十三年度聲字第二五七六號卷第四至七頁);與被告於調查中所供認,伊曾向永大電機、中菱公司詢問,若電梯調速機及安全器均原裝進口,每部差價五、六十萬元云云(見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九八三號卷第十頁),情節脗合。則當時劉正賢「全力配合」下所告知之系爭電梯價格究竟若干﹖倘劉正賢及永大公司未提供單價,該被告如何得知若電梯調速機與安全器均採原裝進口時,每部差價五、六十萬﹖若當時被告向劉正賢查詢得VVVF型電梯單價較張銘鋒等建築師 陳報 之底價為低,其明知而未予刪減,則被告要難謂無圖利他人之犯意。原審就上述情事並未詳細調查、審究,其理由第二段之㈥、㈦徒以被告縱有訪價,中菱公司之報價,揆之常情亦不會低於報給 黃忠勉 建築師之價格,因認本件電梯採購價格雖屬偏高,但被告因此不敢刪減建築師所陳報之底價,亦與常理無違云云,尚嫌以推測之方法認定事實,自屬違誤。㈡、檢察官起訴意旨,指被告與張銘鋒建築師配合對投標本件電梯工程之廠商訂特殊規定及限制投標商資格,以圖利中菱公司等情,即有俗稱「綁標」之情事。本件電梯工程除中菱公司外,另兩家投標廠商為崇友公司及永大公司,該兩家公司在當時究竟有無生產或代理進口得以供應該VVVF型規格電梯之能力﹖如前所述,被告亦曾向永大公司查詢,是否知情其事﹖據卷附張銘鋒建築師事務所函所稱,該VVVF型機種為當時世界上最進步之產品,若干廠牌正在研究中,無法湊足七種廠牌等語(見原判決第三頁、第一、二行),是認能提供VVVF型電梯之廠商係屬少數,倘崇友公司及永大公司在招標當時並無提供VVVF型規格電梯之能力,則無異係陪標而已,被告若知情猶訂此規定,似有圖利中菱公司之意圖。倘崇友公司、永大公司有供應VVVF型電梯之能力,被告有無向此二公司詢價﹖渠等價格若干﹖此價格與中菱公司之報價及建築師陳報之底價相比較,何者價格為低﹖被告是否因此得知張銘鋒等建築師陳報之底價偏高﹖凡此疑點,原審未予釐清,逕以投標資格係層報上級核定,是被告並無圖利中菱公司等情,亦嫌未盡調查能事。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吳雄銘
法官池啟明法官石木欽法官郭毓洲法官吳三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