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49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妨害投票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九五七號
上訴人丁○○選任辯護人 林瑞成 律師上訴人丙○○
甲○○乙○○右上訴人等因妨害投票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更㈡字第四八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五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丁○○為台南市安平區建平里(以下稱建平里)第十六屆里長候選人,並為台南市○○○街○○巷○○○弄○○○號住戶(以下稱丁○○住處);上訴人乙○○與上訴人丙○○係母子關係,分別為同街巷弄二十四號之所有人及住戶(以下稱丙○○住處);上訴人甲○○為同街巷弄十號住戶(以下稱甲○○住處)。丁○○為增加票源以利當選建平里里長,遂與乙○○、丙○○、甲○○等人共同基於以虛報遷入住戶方式妨害投票之犯意聯絡,於民國八十六年四月間起至同年十一月間止,由丁○○主導及與乙○○執行,明知甲○○住處只有甲○○及其女友居住,丁○○住處只有丁○○及其家人居住,丙○○住處只有乙○○及其他少數友人居住,竟違反戶籍法之規定,虛報遷入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大量住戶,安平區戶政事務所不察將該等虛報遷入之人編入同區建平里選舉人名冊公告確定,於選舉名冊上具有投票資格者,甲○○住處有三十人(其中六人原住於同選區而有投票資格),丁○○住處有二十七人(其中 騰長麟 原有投票資格),丙○○住處有二十九人(其中十一人原住於同選區而有投票資格)。嗣經其他候選人檢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進行偵查,於八十七年六月五日傳訊乙○○、丁○○,要求其告知虛報遷入者勿前往投票,惟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三日投票日,除上訴人等及原住於同選區而有投票資格者外,甲○○住處僅六人未去投票,丁○○住處僅五人未前往投票,丙○○住處則有十人未前往投票,其他虛報遷入者(依序各為十八人、二十一人、八人|詳如原判決附表所載)明知未於該選舉區「繼續居住四個月以上」,並非該選舉區之選舉人,仍前往領取選票投票,使該里投票率及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經開票結果丁○○獲得二百四十九票當選里長;上開虛報遷入之人多數於上開里長選後之八十七年六、七月間辦理遷出(詳如原判決附表所載)等情。因撤銷第一審不當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等共同以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一)科刑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及其他與適用法律有關之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欄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以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適法。本件原判決認定其附表所載 邢志強 等四十七人明知其等未於台南市安平區建平里「繼續居住四個月以上」,並非該里里長選舉區之選舉人,仍前往投票所領取選票投票,使該里里長選舉之投票率及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丁○○獲得二百四十九票當選等情,如果無訛,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之行為人,即為邢志強等四十七人,並非上訴人等,則上訴人等與邢志強等四十七人間具有何關係?有無犯意聯絡?攸關上訴人等應否負擔該妨害投票正確罪責,乃原判決竟未於判決事實欄明確認定,詳細記載,遽依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論處上訴人等妨害投票正確罪刑,自失其依據。又原判決事實欄認定虛報遷入丁○○、丙○○、甲○○住處居住之戶籍登記,係由丁○○、乙○○執行,其附表卻載稱為邢志強等人辦理,無一認定係丁○○或乙○○,理由欄則又稱是丁○○、乙○○執行,其事實欄之認定與理由之記載顯非一致,同有理由矛盾之違法。(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原判決附表所列虛設戶籍於丁○○等人住處並於建平里第十六屆里長選舉時前往投票之邢志強等四十七人將戶籍遷入之目的何在?是否為該屆里長之選舉?是否為投票予丁○○而辦理遷入?又其等與上訴人等有何關係?與上訴人等間,及上訴人等彼此之間有無犯意聯絡?同附表所列辦理人係受何人委託而辦理戶籍遷入?是否上訴人等?凡此俱與認定上訴人等是否成立妨害投票正確罪責,至有關係,原審俱未詳予調查、根究明白,徒以丁○○之兄 滕長明 夫婦虛報遷入甲○○住處, 歐光生 、 黃成全 、邢志強、 林國禎 、 李震源 等戶由 蘇盟元 辦理自丁○○或甲○○住處遷出, 吳健華 辦理林國禎、李震源、 高麗珺 、 張有忠 、 杜榮坤 、 莊江松 、 周陳榮子 、 李豐廷 、 王富民 等人遷入或遷出丙○○或甲○○住處,以及上訴人等分別供稱甲○○、丙○○住處之大量遷入戶均由乙○○辦理,丁○○住處之遷入戶口由其友人辦理,甲○○同意乙○○之要求將其工人戶籍遷入寄居等情,即推測、擬制丁○○為求里長選舉之勝選而委託原判決附表所列辦理人邢志強等人虛報同附表所列邢志強等人遷入丁○○、甲○○或丙○○住處且與丙○○、乙○○、甲○○間有犯意聯絡,自有「認定犯罪事實不依證據」之違法。(三)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雖為證據之一種,但此項不利之陳述,須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斷罪之基礎。乙○○、丙○○、甲○○雖陳稱丙○○、甲○○住處之大量遷入戶均由乙○○辦理;然依卷附原判決附表所列虛報遷入騰長麟、丙○○、甲○○住處之邢志強等人之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所記載,其遷入辦理人無一為乙○○,並為原判決附表所認定;如果屬實,乙○○等人所稱丙○○、甲○○住處之大量遷入戶,均由乙○○辦理等情,即與事實不符,自不得採為斷罪之依據,乃原判決竟採為判決基礎,自違反證據法則。(四)檢察官就被告之全部犯罪事實以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起訴者,因其刑罰權單一,在審判上為一不可分割之單一訴訟客體,法院自應就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合一審判,以一判決終結之,如僅就其中一部分加以審認,而置其他部分於不論,即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二款所稱「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此與以可分之數罪起訴,如有漏判,仍可補判之情形,迥然不同。本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上訴人等犯罪之事實,除原判決論罪部分外,就林國禎、 陳憲榮 、李震源、 高莉珺 、 鄭佳霖 、張有忠(原判決附表誤載為 張有志 )、王富民、 王秋雪 、杜榮坤、 杜秀美 、莊江松、 邱素丰 、 蔡鳳釵 、 邱啟田 、 邱啟仲 、李豐廷及甲○○、丙○○、丁○○等人申請遷入丁○○等人住處之戶籍登記及參與前開里長選舉之投票行為,亦認係上訴人等之犯罪事實的一部,並於「所犯法條」欄內載稱上開二部分犯罪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則該二部分,在審判上即屬一不可分割之訴訟客體,應全部加以論究而以一判決終結之,茍其中一部分不成立犯罪或犯罪不能證明或行為不罰,亦應於理由欄內敘明其依據,並說明不於主文另行諭知無罪之理由。乃原判決就李豐廷申請遷入之戶籍登記及參與投票部分,上訴人等是否成立犯罪及其依據如何?俱未予以說明,亦未敘明不於主文另行諭知無罪之理由,對林國禎、陳憲榮、李震源、高莉珺、鄭佳霖、張有忠、王富民、王秋雪、杜榮坤、杜秀美、莊江松、邱素丰、蔡鳳釵、邱啟田、邱啟仲及甲○○、丙○○、丁○○等之申請戶籍遷入登記及參與投票,雖說明不足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然亦未說明不於主文另行諭知無罪之理由,難謂原判決無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背法令。以上諸端,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莊登照
法官洪明輝法官黃一鑫法官魏新和法官林秀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