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宜蘭 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二О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六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明知其並無支付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前往位於臺北市○○區○○○路三段四十九號十三樓之一江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江華公司)表明欲購買汽車,與該公司自稱「丙○○」之成年男子基於犯意之聯絡,由乙○○至臺北市○○○路○段○○○號「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松山分公司(下稱順益公司),向該公司業務員甲○○佯稱任職江華公司而擬以分期貸款方式欲購買汽車一輛,並由「丙○○」擔任貸款保證人,嗣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由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南東分行(下稱台新銀行)汽車貸款專員丁○○與順益公司業務員甲○○至乙○○所稱位於臺北市○○區○○○路○段○○○號十三樓之一江華公司會客室對保時,由乙○○自稱係江華公司員工,並由自稱「丙○○」之男子擔任汽車貸款保證人,致使台新銀行汽車貸款專員丁○○陷於錯誤,而同意撥付汽車貸款新台幣(以下同)五十三萬元,並約定就購買之汽車設定車輛動產抵押予台新銀行,由乙○○、自稱「丙○○」之人簽訂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本票等文件,共分四十八期,以每期一萬一千五百元清償汽車貸款,在價金未付清前,買受人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或為其他處分。詎乙○○於取得汽車並懸掛車牌號碼00—三一四二號車牌後,僅陸續支付五期分期貸款,即無力再支付剩餘分期貸款,其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九十二年三月間,至臺北市○○路某一當鋪,將該車以六萬元典當,致台新銀行追索無著受有損害。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向順益公司業務員甲○○購買汽車一輛,並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十三樓之一與台新銀行汽車貸款專員丁○○辦理對保後,向台新銀行貸款五十三萬元後,並辦理車輛動產抵押,嗣後僅支付五期分期貸款後,即因無力交付剩餘分期貸款即將車輛典當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詐欺、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犯行,並辯稱:伊確實要買車,買的車子是江華公司的人代辦,保證人是代辦公司的人找的,那個人叫 國慶 ,一開始伊有付貸款,後來沒有工作才沒有繼續付款,伊找當鋪的人幫伊找買主,讓後面的買主去繳貸款,不足的部分伊再補云云。然查:
㈠被告前向順益公司購買汽車,並向台新銀行辦理汽車貸款,總計貸得五十三萬元
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並有順益公司買賣契約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車貸款申請書暨客戶基本資料、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本票、台新銀行國內匯款回條等件附卷可稽。
㈡而被告攜同「丙○○」男子辦理汽車貸款一節,業據證人即台新銀行汽車貸款專
員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甲○○事先先打電話告訴伊被告要申請汽車貸款,並提供被告之身分證號碼給伊查詢信用狀況,公司對申貸條件會要求申請人信用狀況良好,且要有工作,如果申請人無法提出薪資證明,就要有保人,一般視金額如果貸款超過四十萬元以上,就要提供不動產的資料,因為本件金額已經超過四十萬元,被告也沒有不動產,所以就要求要有保人,查完聯合徵信之後,公司要求要到客戶住處或公司對保,所以伊要求甲○○到被告公司對保,於對保當天,伊和甲○○各開一部車約好在和平東路三段見面,甲○○再帶伊去被告公司,一進入被告公司時,看到四至六張桌子,且有人坐在座位上,當天伊有見到被告,也有看到保證人,被告與保證人是在同一天在被告公司一起簽約的,被告當時有提出身分證,保證人也有提出身分證,伊有核對身分證的照片與本人相符,貸款資料都是依據被告、保證人親口說的資料記載,保證人說他的戶籍地是自有的房子,可以做房保,而汽車貸款申請書上 楊正棋 資料是乙○○告訴伊的,但對保當天楊正棋沒有出現,被告一開始就沒有按時繳款,每次都是伊打電話催收,被告都關機,後來找楊正棋這個人,他卻回答不認識被告,第五期之後就找不到被告,保證人電話也不通,事後真正的丙○○來銀行找伊,才知道有人冒用丙○○的身分當保證人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審判筆錄)。
㈢證人即順益公司業務員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記得有一位乙○○跟伊買車
,車價五十幾萬元,買車時有辦理貸款,伊會告訴買主提供資料,聯絡貸款公司,因為汽車公司都有搭配的貸款公司,買主如果要辦理貸款,伊也會告訴他應準備的證件及資料,而一般買車時會問買主在哪裡工作,伊記得乙○○有告訴在何處工作,對保當天是先去乙○○公司,給乙○○簽名,至於保證人在哪裡對保,有無與乙○○一起對保,伊無法確定,但銀行人員應該是最清楚對保情形,對保時保證人有提出身分證正本提供對保,乙○○有說保證人是他朋友,買車後因要做售後服務,但伊都聯絡不到乙○○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審判筆錄),依證人甲○○之上開證述,就被告購買汽車並向台新銀行辦理汽車貸款一節,核與證人丁○○證述相符,雖就對保當日貸款保證人「丙○○」是否在場,證人甲○○答稱已不復記憶,但以證人丁○○係銀行汽車貸款專員,負責貸款之審核撥發,且銀行於核准貸款時均有徵信對保等例行程序,目的在使貸款能順利取回,則台新銀行貸款專員丁○○就本件貸款既有利害關係,對於貸款過程應知之甚詳,應以證人丁○○此部分之證詞堪為採信。
㈣按被告辦理分期貸款購買汽車,自應衡量其資力能否支付分期貸款,惟被告謊稱
為江華公司員工,致使台新銀行汽車貸款專員丁○○誤信其有正當工作而具有一定資力,並於台新銀行於撥付貸款後,被告僅給付五期分期貸款即無法再支付其餘分期貸款,並擅自將汽車典當,拒不出面處理後續事宜,且於汽車貸款申請書上虛構聯絡人楊正棋聯絡資料,致使台新銀行無法聯絡被告,益見被告於購買汽車之際,明知已無資力清償借款,猶隱瞞本身之經濟狀況,而與「丙○○」男子向台新銀行申請汽車貸款,則被告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再本件被告係以設定動產抵押之方式購車,僅陸續支付分期貸款五期,此有證人丁○○提出之繳款資料明細及台新銀行帳戶還款明細查詢表附卷可佐,被告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竟擅自將設定動產抵押之車輛予以典當,則被告有為不法利益之意圖,至為灼然。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乙○○謊稱係江華公司員工而向台新銀行辦理汽車貸款,致使台新銀行貸款專員丁○○陷於錯誤後核撥貸款,且其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於繳付五期分期貸款後,即將辦理動產抵押登記之車輛典當,核其所為,係違反動產擔保交易
法第三十八條處分動產擔保標的物罪,及刑法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被告與自稱「丙○○」之成年男子就上揭詐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處分動產擔保標的物罪與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依詐欺取財罪處斷。公訴人雖僅就被告詐欺犯行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件被告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部分之犯罪事實,與前揭論罪科刑之部分,有牽連犯之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應就屬於裁判上一罪之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犯行部分一併加以裁判。爰審酌被告並無資力購買汽車,竟隱瞞本身之資力申請貸款,且將辦理動產抵押之標的物擅自處分,致使債權人受有損害,且於犯罪後猶飾詞卸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與不詳姓名年籍之男子,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由被告乙○○至順益公司,向該公司業務員甲○○佯稱其任職江華公司,欲購買車輛,且擬貸款支付價款,並擬以丙○○為保證人,交付其身分證件及該男子所持有變造之丙○○身分證影本等資料予甲○○,致甲○○陷於錯誤,售予其汽車一輛,並交付乙○○及上開變造之丙○○身分證影本予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南東分行汽車貸款專員丁○○。而乙○○與該男子至不詳地點偽刻丙○○印章,並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丁○○及甲○○至江華公司會客室對保時,由乙○○自稱係該江華公司員工,該不詳年籍男子自稱為丙○○,乙○○及該不詳男子並自行簽名或偽以丙○○名義簽名蓋印於該銀行汽車貸款申請書暨客戶基本資料表上,而認被告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
㈡公訴人認被告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係以被告向台新銀行申辦汽車貸款,由
該自稱「丙○○」男子擔任貸款保證人,並於貸款申請書上署名「丙○○」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並辯稱:因為伊沒有什麼錢,因為不會辦理相關手續,一般車價是四十七萬元左右,找代辦公司要五十幾萬元,雖然代辦比較貴,但還是找代辦公司代辦,賣車的人說保人會幫伊辦好,保人是代辦公司找的等語。
㈢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採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項者,方為合法,若係憑空之推想,則尚非間接證據,且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三十二年上字第六七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㈣經查:本件被告因未支付分期價款,經台新銀行向持本票聲請准許強制執行後,
經丙○○本人向台新銀行查證,始知當日辦理對保之保證人並非丙○○本人等情,業據證人丁○○前開證述及被害人丙○○於警訊中證述在卷(參見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警訊筆錄),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票字第一一○一四號民事裁定、真正丙○○身分證影本及偽造丙○○身分證影本附卷可稽。雖依證人丁○○、甲○○之前開證述,當日自稱「丙○○」之男子提出身分證以供查驗,惟依被告坦承因欲購買汽車,而前往代辦公司辦理購車事宜,並由代辦公司提供保證人等情,被告是否知悉該名自稱「丙○○」男子之身分尚非無疑,且被告如明知該男子之真實身分,竟仍共同持偽造「丙○○」身分證,以「丙○○」名義擔任保證人而規避事後因主債務人未清償借款而遭追索之可能,被告大可以同樣手法冒用他人身分辦理貸款,惟被告除謊稱任職江華公司員工外,均以其真實身分簽訂買賣契約書、汽車貸款申請書、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本票等文件,顯見被告雖因隱瞞其資力狀況,但仍有購買汽車之意願,是被告辯稱保證人係代辦公司所找,並不知悉保證人真正身分之辯解應可採信。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與自稱「丙○○」男子有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此外復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之犯行,惟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份之犯行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方法目的之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惠玲
法官郭顏毓法官辜漢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秀麗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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