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壢簡字第1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壢簡字第1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壢簡字第一一0三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二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一五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本件除補充扣案之鑰匙一支,僅係供被告日後騎乘該贓車之用,並非供犯本件收受贓物犯罪所用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何燕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雅怡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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