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桃簡字第12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桃簡字第12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桃簡字第一二七二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三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九十三年度速偵字第一七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三年,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八日判決確定,又於八十九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九十二年八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下午五時許,在桃園縣蘆竹鄉海湖村二鄰五三號前,徒手竊取甲○○所有車號000000號機車供己騎用。嗣於同年月二十九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鄉○○村○○○路○○○巷○號前為警查獲。
二、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及證人 吳順隆 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照片二張、贓物領據一紙存卷可佐,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前於八十九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九十二年八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黃斯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李珈慧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論罪法條之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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