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35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3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五二號
原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桔誠 訴訟代理人 呂淑芬 被告甲○○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第七十七條之十三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原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異議視為起訴,而本件訴訟費用經核定為新台幣(下同)五千九百五十元,扣除前已繳納之一千元,尚有四千九百五十元未據繳納,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裁定命原告於三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九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王翠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
法院書記官修丕龍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