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簡上字第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簡上字第67號上訴人 葉黃梅子 訴訟代理人 葉富琦 被上訴人 張靖芬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
4月13日本院屏東簡易庭104年度潮簡字第4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持有伊與訴外人葉富琦於民國99年9月23日共同簽發,同年12月1日到期,金額新台幣(下同)5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聲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司票字第440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以之為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21507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對伊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村段○○○○號土地及其地上9建號建物(即○○○鄉○○路○○號房屋,含增建部分,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惟被上訴人對伊之債權本金僅為50萬元,卻聲請對市價高達900多萬元之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顯有超額查封之情形,應屬違法。此外,被上訴人另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其他債權額110萬元之執行名義,聲請對伊所有坐落嘉義市○○段○○○段00地號應有部分萬分之46及其地上2349號建號建物應有部分10分之7為強制執行,該不動產經鑑定價值高達3,300餘萬元,被上訴人倘將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改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之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合併執行,即可獲得足額清償,無需再對系爭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被上訴人拒不聲請合併執行,顯屬惡意侵害上訴人之財產權。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等情,並於原審聲明: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既不爭執系爭本票債務尚未清償,則伊依法聲請強制執行系爭不動產,即難謂於法有違。又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不動產之第二次拍賣價格為560萬元,因未拍定,目前已進行至第三次拍賣,最低拍賣價格僅448萬元,足見系爭不動產之價值,並無鑑定結果所示之900餘萬元之價值,且系爭不動產既尚未拍定,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所為之強制執行,是否構成超額查封,尚有疑義。上訴人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目的不過在拖延強制執行程序,顯非有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於本院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查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與葉富琦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經聲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司票字第440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對上訴人所有系爭不動產為查封、拍賣,嗣經上訴人聲請本院潮洲簡易庭以104年度潮簡聲字第3號裁定供擔保停止執行,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各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書狀、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等件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5-8頁),復經本院調取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堪信為實在。
五、本件之爭點為:上訴人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第
2項及第1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或類此之情形,始足當之。至所稱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係指使依執行名義所命之給付,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而言,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671號裁定、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89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債務人所有被查封之不動產,其價值較諸所負之債額高出遠甚,而又另有其他財產足供執行者,依強制執行法12條第1項規定,固得對該查封命令聲請或聲明異議,但此究非同法第14條所稱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尚無債務人據以提起異議之訴餘地(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323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查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以本金僅50萬元之票據債權,聲請強制執行價值高達900餘萬元之系爭不動產,並於另案以債權額110萬元之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其所有價值高達3,300餘萬元之不動產,拒絕將上開兩件執行程序合併執行,被上訴人顯係惡意以超額查封之方式,侵害其財產權云云,惟查:上訴人前揭主張係以被上訴人超額查封或拒絕聲請合併執行侵害其財產權為由,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依上開說明,上訴人主張之前揭事由,均非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稱之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縱令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有如上訴人所主張具有超額查封之爭議,上訴人亦應依強制執行法12條第1項規定,對該執行命令或執行方法等聲明異議,以資救濟。而上訴人前揭主張既非同法第14條所稱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自無據以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餘地。則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法即有未合。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凃春生
法官謝濰仲法官林綉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書記官黃佳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