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抗字第4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495號抗告人 王建南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王 陳雪梅 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對於民國107年10月11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裁判,除依民事訴訟法應用判決者外,以裁定行之,同法第220條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雖未明文裁定應具如何之法定格式,惟命補正上訴費用乃裁定駁回上訴人上訴之終結訴訟先行程序,在程序上應求其慎重,倘僅以庭銜發文通知方式為之,其內容又未曉示不依期限補正之法律效果,其外觀形式與一般行政公函無異,不能期待當事人知悉其訴訟程序瑕疵及未予補正之嚴重性,即難認原第一審法院已依上開規定為命補正之裁定,如因此以上訴人逾期未為補正而駁回其上訴,自有未合。
二、經查,抗告人不服原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0號判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原法院於107年7月19日以苗院 傑民樸 106訴30字第20863號民事庭銜發文,通知抗告人於該通知送達次日起7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新臺幣49,317元(見原審卷第363頁),函文內復未曉示如逾期未為補正之法律效果,難以顯示原法院依法命補正上訴合法要件之意旨,則原法院逕以抗告人逾前揭通知期限未補正為由而駁回其上訴,依上開說明,尚有未合。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裁定既有未當,仍屬無可維持,爰由本院將原裁定予以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滿賢
法官黃綵君法官王重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林玉惠中華民國107年12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