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交上字第32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交上字第322號上訴人 楊思安 被上訴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代表人 袁國治 (所長)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27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135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對於交通裁決事件的判決提起上訴,必須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否則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的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交通裁決事件的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的情形,即屬判決違背法令。依此,交通裁決事件的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的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是成文法以外的法則,則應揭示該法則的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的判例,則應揭示該解釋或判例的字號或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當然違背法令的事由時,上訴狀或理由書亦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的事實。如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前述方式表明上訴理由,就不能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指摘,其上訴屬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停放在基隆市○○區○○路2段164號(基隆市安樂區戶政事務所)前繪設禁止臨時停車之紅實線上,經民眾拍照(照片顯示時間為民國106年5月23日晚間10時8分許),並於106年5月24日1時49分許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基隆市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乃於106年5月31日以基警交字第RA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被上訴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106年9月6日北監基裁字第42-RA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135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有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
(一)本件所爭執者為上訴人紅線違停的時間,是否確如檢舉照片所示106年5月23日晚間10時8分59秒?檢舉人於106年5月24日1時49分提出檢舉時,是否已逾道交條例第7條之1所定7日期間?如已逾7日期間,是否不應舉發?
(二)由於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可彌補警力不足,亦將產生嚇阻效果,故於85年12月31日增訂道交條例第7條之1。惟為避免法條目的逸失,甚至衍生社會、鄰里之不安與不和諧,同時保障法條原始目的在維護交通、保障安全,該條例第7條之1已經立法院於103年5月30日予以修正,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依此,本件檢舉人是否確於行為終了日起7日內為檢舉,舉證責任應由檢舉人、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負擔,而非上訴人。
(三)檢舉人非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其拍攝之照片不具公信力,且其攝影機具是否經過驗證、拍攝時間是否經過校正或修改,均不無可能,無論檢舉人是否基於陷害或其他任何動機,檢舉人均應證明其拍攝時間,確如照片所示為106年5月23日晚間10時8分59秒,否則,如何令人相信其檢舉確係於行為終了日起7日內為之。況依檢舉照片所示,當時尚有另一白色車輛。檢舉人是否亦對該白色車輛提出檢舉?檢舉時間如何?舉發機關及被上訴人均未查證,徒以檢舉照片所示時間,認檢舉人的檢舉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1規定,顯有違誤。原判決不予糾正,竟以檢舉人無陷害或任何動機,「預料自己將在法定期限經過後方才提出檢舉,因而先行變更相機時間設定,復刻意在所拍攝照片顯示時間後方才提出檢舉,或雖非先行變更相機時間設定,然所使用之相機設定時間原即失準,卻仍刻意遷就該相機所拍攝照片之顯示時間,而於其後方提出檢舉,不僅悖離常情,超乎想像,更無憑認檢舉人有何動機如此迂迴」云云,而認上訴人應舉證證明系爭汽車於當時不在該地點違規停車,顯然不公,違反道交條例第7條之1舉證責任的分配規則,並違反經驗與論理法則,自屬違背法令。
(四)上訴聲明:1.原判決撤銷。2.原處分撤銷。3.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本院審核上訴人的上訴理由,僅是重複上訴人於原審所質疑,檢舉照片所示的時間是否正確乙節,然原判決業已敘明檢舉照片所示時間與檢舉人提出檢舉的時間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1規定;上訴人未能提出反證,推翻檢舉照片所示時間的真實性,以及如何從經驗法則上推斷檢舉人應無動機調整相機設定,以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1規定的理由,核與卷內證據並無不符,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理由不備、理由矛盾等情事。上訴人指摘事項,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的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並就其於原審已主張而為原判決所不採的理由,再為爭執,難認已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的情形,並揭示該法規的條項或內容,或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事由,難認對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的指摘,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18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蕭忠仁
法官林秀圓法官楊坤樵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月18日
書記官何閣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