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04年度潮簡字第49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潮簡字第49號
原   告  葉黃梅子
訴訟代理人  葉富琦
被   告  張靖芬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伊及訴外人葉富琦共同簽發票面金額新
臺幣(下同)5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並聲請臺灣
嘉義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司票字第440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嗣以前揭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
21507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
,對伊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村段○○○○號土地及其地
上同段9建號建物(即門牌號○○鄉○○路○○號房屋,含增
建部分,前揭土地及房屋下稱系爭不動產)為查封、拍賣。
惟被告對伊之票據債權本金僅為50萬元,卻聲請對市價高達
900多萬元之系爭不動產為查封、拍賣,顯然會造成伊之重
大損失,伊希望能再與被告調解以解決債務問題。爰依強制
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債
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
程序等情。並聲明: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
,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無非係為拖延強制執
行程序而已,伊不願與原告進行調解等語,資為抗辯。並答
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被告持有原告及葉富琦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並聲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司票字第440號裁定准予強制
執行,嗣以前揭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系爭強制執行
事件對原告所有系爭不動產為查封、拍賣。復經原告聲請本
院以104年度潮簡聲字第3號裁定供擔保停止執行,其執行
程序尚未終結各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強制執行
事件拍賣通知函、聲請強制執行書狀等件在卷可證(見本院
卷第5-8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及本
院103年度潮簡聲字第6號停止執行事件卷宗查閱無誤。
㈡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
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
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
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
;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執行名義無確
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
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
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2項
及第1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所有被查封之不
動產,其價值較諸所負之債額高出遠甚,而又另有其他財產
足供執行者,依強制執行法12條第1項規定,固得對該查封
命令聲請或聲明異議,但此究非同法第14條所稱消滅或妨礙
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尚無債務人據以提起異議之訴餘地(最
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3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係主
張被告所持執行名義之債權本金僅為50萬元,不得聲請對市
價高達900多萬元之系爭不動產為查封、拍賣,並非主張被
告之債權有不成立或有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則
參諸上開條文及判例意旨,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
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
法即屬無據。至於原告所主張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有「超額查
封」之情事,倘有爭議,原告自應依前揭強制執行法第12條
第1、2項規定,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以資救濟,尚非屬本
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所得審酌之範疇,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強
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另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
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13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程士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4月13日
書記官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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