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2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2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23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昭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4年度毒偵字第12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昭源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賴昭源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於民國102年6月23日執行完畢。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11月27日上午6時4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高雄市高美大橋美濃端之某土地公廟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移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下列供述證據,均經被告賴昭源對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請參見本院卷第56頁正面),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之情況,認均適於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而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有證據能力。
二、前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迭據被告賴昭源於警詢、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警卷第4頁、毒偵字第1701號卷第32頁、本院卷第56頁正面、第58頁正面),並有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體檢編號:Z00000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安非他命含量為5780ng/ml、甲基安非他命含量為28180ng/ml)各1份在卷可稽(警卷第5頁至第6頁)。
參諸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由尿中排出,代謝出甲基安非他命原態及代謝物安非他命;依照國外文獻資料,一般而言,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尿液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最低閾值500ng/ml)時間介於2至4天;且藥物檢出時間,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個人體質及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於97年7月1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闡述綦詳(本院卷第48頁至第49頁),此為科學上之專業解釋,係本院審理是類案件職務上已知悉之事項,自足為本案判斷之憑據。故被告之自白經核與上揭證據均相符,堪以認定。至公訴意旨雖稱本件施用時間為採尿時往前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惟與前揭函釋內容所稱毒品代謝物可檢出之時間為2至4天一情不符,因公訴檢察官亦未提出任何資料,佐證毒品代謝時間長達120小時,尚難逕信,爰予以更正如事實欄所載,附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有「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2年度台非字第13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賴昭源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距離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時之92年7月2日起雖逾5年,惟其於該次釋放後未滿5年,已曾另再犯施用毒品罪,此有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本院卷第10頁至第14頁),揆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立法意旨所示,本案犯行自應逕予追訴處罰。
四、查甲基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之程度,係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禁止持有及施用;核被告賴昭源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該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被告賴昭源前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確定,又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由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駁回上訴而確定,前開3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102年6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102年6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又被告係於承辦警員產生具體懷疑前先行自首,此有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1份附卷可佐(警卷第9頁),足認被告乃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得減輕其刑;本院復審酌被告同意採尿,且於採尿前主動對於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事坦承不諱,並接受裁判,內心尚有悔悟之意,認無不適宜減輕其刑之事由,爰依法減輕其刑。因被告同時有加重及減輕事由,並依刑法第71條規定先加重後減輕。
六、爰審酌被告賴昭源前於85年間起,即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扣除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迭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並兼犯竊盜案件,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7頁至第28頁),素行不佳,竟仍故態復萌,復行施用毒品不輟,顯見此前之刑罰仍未使其禁絕毒癮,而有賴強制力禁絕所處環境之誘惑;惟兼衡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被告於歷次訊(詢)問大多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尚見悔意,另施用毒品者對毒品多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並考量其職業為工,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警卷第3頁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示之記載),參酌檢察官及被告對於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彥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李宗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書記官房柏均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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