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4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45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粘思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53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粘思源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粘思源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均同意其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行為經觀察、勒戒後,又因施用毒品案件,而經起訴判刑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再為本件犯行,檢察官自應依法追訴。
三、犯罪事實:粘思源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8年2月19日下午8時許,在其位在彰化縣○○鄉○○村○○街○○號住所內,以將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置於玻璃球吸食器中,再以火燒烤而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涉施用毒品案件經通緝,為警於同年2月20日下午1時55分許查獲,其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上開犯罪前,主動向警方坦承犯行並接受裁判而自首,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
四、本案有下事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㈠被告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
㈡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
/2019/00000000)、及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五、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被告於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等毒品之犯行,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
六、刑之加重減輕: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916號判處
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3年4月12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36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4年6月1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其於有期徒刑之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又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揭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又依上述解釋理由書之說明,所謂「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個案過苛部分,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之情形,應是指「因累犯加重之規定致無法處以最低法定本刑,使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本案被告依其犯罪情節,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則在刑法第47條修正之前,仍應適用累犯之規定加重處罰。
㈡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
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而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苟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行為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90年臺上字第543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因此,被告於108年2月20日緝獲時,雖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僅主動向警方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接受裁判而自首,未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有其該日警詢筆錄及彰化縣警察局查獲施用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在卷,然依上開說明,其自首效力仍及於全部犯行,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七、爰審酌被告有前開施用毒品前科,又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其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於107年7月6日,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61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竟仍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不思悔改,徹底袪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再為本件犯行,且同時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惟其施用毒品之犯行,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復參以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述國中肄業,未婚,無子女,入監前從事捕撈海產工作,經濟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八、至被告犯罪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雖屬被告所有,但未經扣案,且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已丟棄(參見毒偵卷第10頁),而檢察官又未能證明該玻璃球吸食器仍然存在,復非屬違禁物,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判決如主文。
十、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蕙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2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梁晉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5月23日
書記官廖涵萱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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