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新簡字第一四三號
上 訴 人 甲○○
被上訴人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介仁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本院新市簡
易庭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十八條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
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九十年六月十九日裁定
命其於收受裁定後三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一日送達上訴人收
受,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九十五
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 日
臺灣臺南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