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2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交易字第2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藍清松選任輔佐人藍振輝選任辯護人吳家輝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於藍清松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
理由
一、按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者,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被告藍清松因外傷性顱內出血、顏面骨骨折、第五掌骨骨折
、頭皮撕裂傷等疾病,於民國105年2月21日至同年3月25日在 馬偕 醫院淡水分院住院,於同年2月21日至同年2月23日及同年3月4日至同年3月16日入住加護病房,有長期照護需求;復經醫師診斷患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醫師囑言:「因上述傷病,致意識混亂,肢體乏力,步態不穩,日常生活起居無法自理,需有專人協助照護」等情,此有馬偕紀念醫院105年3月25日診斷證明書、同年月29日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存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5年度偵字第11273號卷〔下稱偵卷〕第15、17頁)。被告再經醫師診斷患有腦內合併顱內出血,醫師囑言:「病人因上述疾病,105年11月1日經評估,智力已有缺損,程度已達中度」等情,此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總院區
106年2月1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本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911號卷第43頁)。
㈡被告經心理衡鑑評估其認知功能,衡鑑結果為:「個案的認
知功能有明顯的退化(MMSE=7/30;CDR=2),在時間及地點定向感、注意力與簡單計算、短期回憶、語言、視覺建構、解決問題、社區活動、家居嗜好及自我照料能力均有明顯障礙,屬中度失智狀態。」,衡鑑者(即心理師)觀察被告行為,認為「個案使用台語溝通,聽力差,右耳較能聽清楚,然會談過程中衡鑑者仍需多次重述語句以確保個案接收到訊息,且個案的回應經常文不對題,一直敘述兒時事件(例如:小時候家裡貧窮、爸爸對自己兇、自己很辛苦……等等),講到激動處會略帶哭腔,需輕拍個案以喚回注意力再繼續施測。進行MMSE測驗時,個案無法正確回答時間定向題,衡鑑者進一步詢問現在時刻,個案舉起左手配戴之手錶,卻無法判讀回答時間,並表示現在是晚上八點(實為上午時段);此外,個案表示自己不會拿筆、不會寫自己名字,經鼓勵下,願意嘗試提筆作答繪圖題。過程中,個案曾誤以為衡鑑者指示其站立而兩度起身,觀察其起身時腳部顫抖、手部可勉強支撐。」,有馬偕紀念醫院心理衡鑑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8-100頁);被告經醫師診斷患有「1.顱內損傷,伴有期間長短未明之意識喪失之後遺症;2.失智症,伴有行為障礙;3.症狀性癲癇及癲癇症候群伴有複雜型部分;4.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5.本態性(原發性)高血壓;6.第二型糖尿病,未伴有併發症」,醫師囑言:「心理衡鑑結果顯示輕度至中度認知功能障礙需要全時一對一照顧」等情,此有馬偕紀念醫院106年8月22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1頁)。
㈢被告於本院106年8月21日準備程序時,雖經輔佐人藍振輝
協助到庭,惟經本院告知其犯罪之嫌疑、所犯罪名及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所定之事項,被告無反應,經訊問被告對於檢察官所陳該次準備程序先行聲請調查證據程序,待醫院回函後再行判斷是否停止審判等事項之意見,被告答稱:「曬穀場」等語;經諭請被告提出證明答辯要旨內容之證據方法及其待證事實,被告答稱:「不知道,誰丟給我的我不知道」等語;經訊問被告對於檢察官有關證人傳喚之聲請及證據之調查之意見,被告答稱:「 開田 」等語;經訊問被告對於「對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是否認罪?」、「對於檢察官所提出之前開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有何意見?」、「對前開就各項證據於審判期日調查之範圍、次序及方法,有何意見?」、「對前開調查證據次序有何意見?」等問題,被告均未回答等情,此有上揭準備程序筆錄存卷供參(見本院卷第82-91頁);輔佐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被告現在聽不懂,被告現在腦積水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又被告無法單獨前來應訊及簽署自己姓名,須由輔佐人陪同始能到庭及協助於筆錄末按捺指印等情,此有本院報到單、歷次準備程序筆錄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44、56-59、69-76、81-92頁),核與上開診斷證明書及心理衡鑑報告認為被告認知功能退化,為中度失智,語言、自我照料能力有障礙,起居生活無法自理,需人全時一對一照顧,以及心理衡鑑報告所載觀察被告行為認為被告回應常文不對題,不會書寫自己名字等情相符一致。
㈣綜合上情以觀,足認被告現因上開疾病,無法理解一般談話
之內容及為有意識之口語溝通,行動亦有不便,不能到庭接受審判,依上開規定,本件應於被告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9月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季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戴睦憲中華民國106年9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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