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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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9號聲請人 陳志宗 即受刑人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恐嚇等案件,對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甚明。然鑑於現行數罪併罰規定未設限制,造成併罰範圍於事後不斷擴大,有違法之安定性,為明確數罪併罰適用範圍,並避免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造成得易科罰金之罪無法單獨易科罰金,罪責失衡,不利於受刑人,立法者乃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刑法第50條(同年月25日施行),增訂第1項但書及第2項,規定對於確定判決前所犯數罪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得併合處罰。是自該條修正施行之日起,關於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作為定執行刑之準則,易言之,刑法第50條第2項係賦予受刑人對於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數罪,得以權衡自身資力或自由受拘束期間等利弊因素,決定是否請求檢察官向管轄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該規定之立法目的乃給與受刑人程序選擇權。而受刑人依刑法第50條第2項所為程序選擇權之行使,乃刑事訴訟程序之訴訟行為,法律雖未明文規定受刑人一旦行使上開程序選擇權後,得否又為相反選擇,惟揆諸刑法第50條第2項之立法目的,受刑人變更意願,應就不同個案之刑罰執行程度,分別權衡具體的妥當性與法的安定性。
三、經查,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陳志宗於104年1月9日填寫聲請書,就本院101年度簡字第1934號判決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5月(業於102年5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85號判決所處有期徒刑3年6月、6年之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度,同意請求合併定應執行之刑,並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12號裁定應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3月確定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執字第9609號卷宗核閱無訛。是受刑人如不願將上開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刑度併合定刑,其在聲請書填寫前,已將易科罰金繳納完畢,應可在上開聲請書上勾選不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且受刑人於定應執行刑後,已獲行減刑之優惠(3年6月+6年+5月=9年11月,該次定應執行刑為9年3月),更在9年3月之刑期中已全數扣除該易科罰金之5月有期徒刑,實際上僅餘8年10月之有期徒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竟在定刑後2年,復又變更心意,認上開5月有期徒刑不應和不得易科罰金之徒刑併合定應執行刑,有違誠信原則及法之安定性,自無理由。
四、另按,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經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部分又與他罪聲請定應執行之刑者,則重複部分,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自應予駁回(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305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6號均同此意旨)。準此,裁判確定後,數罪宣告刑已合併定應執行刑,檢察官自不得將其中部分宣告刑抽離與受刑人其他所犯各罪宣告刑聲請定執行刑,此觀上開判決及法律座談會研討結論意旨自明。本件聲明異議人所犯殺人未遂案件,業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1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3月確定(下稱甲案);而其另犯詐欺及行使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6年,嗣經聲明異議人抗告後,為最高法院駁回抗告而確定(下稱乙案)。可知聲明異議人所犯殺人未遂等案件,已與甲案其他各罪定應執行刑確定,即不得單獨抽離再重複與乙案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聲明異議人所為之聲請,已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劉怡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敏純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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