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2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242號原告 何勵行 訴訟代理人 陳緯慶 律師被告 蘇士龍 訴訟代理人 陳在源 律師
張梅音 律師被告 李開文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減縮前開請求金額為155萬4,000元(本院卷第267頁)。核其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說明,應予准許。又原告追加請求權基礎部分,業經本院以追加之訴有礙被告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另以裁定駁回,已非本件實體審理範圍,以下相關部分不再贅述,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伊經被告蘇士龍邀請投資食品加工公司,約定伊與被告蘇士龍、李開文(下合稱被告,單指其一則依序各稱蘇士龍、李開文)、訴外人 簡文堂 各出資100萬元。伊於民國103年5月23日交付45萬元後,蘇士龍再持如附表所示3紙支票(下合稱系爭支票)交予伊對外調借款項。同年7月間,蘇士龍要求伊補足投資款,伊遂將伊父親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暫時過戶在李開文名下,由李開文以系爭汽車辦理貸款,並將貸得之55萬元交予蘇士龍。惟蘇士龍邀請伊投資時知悉簡文堂已無資力,且積欠被告款項,而蘇士龍因兩造投資而設立之美洛有限公司(下稱美洛公司)資本額僅30萬元,非當初約定之400萬元,簡文堂之機器設備、調理技術、工作廠房及客戶等亦未移轉予美洛公司,伊於同年9月12日與被告、簡文堂對帳時,始知悉被告係為取回對簡文堂之債權,由蘇士龍找李開文以投資為名對伊詐騙,蘇士龍實未出資分文,李開文則以對簡文堂之75萬元債權轉作投資款,伊交付之資金均遭被告朋分,美洛公司其後亦已辦理解散。
㈡、伊受被告詐欺而給付100萬元投資款與95萬元借款,被告所為已不法侵害伊之權利,惟伊另案與簡文堂就系爭支票票款以14萬6,000元達成和解,而被告所指代墊車貸費用25萬元伊同意扣除,於扣除上開2筆款項後,伊尚得請求被告賠償
155萬4,0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
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55萬4,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㈢、聲明: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5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蘇士龍部分:
1、原告與簡文堂於103年5月前已熟識,簡文堂所營肉品加工廠尚有獲利,惟其自身外債纏身,急需資金解決債務,乃邀約兩造共同出資,原告係了解簡文堂工廠營運與客戶狀況,認投資簡文堂之工廠有利可圖始願投資,且指定訴外人 林靖雅 自同年6月1日起為工廠之會計(同年7月15日離職),負責記帳與監督,而原告於105年5月23日交付入股金40萬元後,工廠財務均由簡文堂負責,亦有正常供貨經營,伊未詐欺原告投資。
2、原告交付40萬元投資款後,簡文堂向原告表示需要資金解決其個人債務及工廠先前之債務,原告表明可代其向訴外人 王以震 票貼調借款項,簡文堂持票面金額合計95萬元之系爭支票向原告借貸,伊為使簡文堂貸得款項,應原告要求在如附表編號1之支票背書,嗣原告持系爭支票向 王以震票 貼款項,並於103年6月間取得預扣利息後之88萬2,500元,然原告將其中10萬元匯款至訴外人 陳志偉 帳戶,清償伊代向陳志偉調借墊付原告之股款;23萬500元交付予李開文,清償簡文堂積欠李開文之債務;20萬元交付簡文堂;7萬3,000元交予伊,清償伊墊付原告之股款,合計60萬3,500元皆係原告支用,伊僅收受27萬9,000元,且用於處理工廠肉品貨款等用途,系爭支票票貼款項實係簡文堂之借款,非原告之投資款,原告以本院104年度湖簡字第748號給付票款事件,請求伊清償如附表編號1支票票面金額之借款時,即遭本院以其主張不實而駁回其訴。原告另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起訴請求簡文堂給付如附表編號2、3支票票款時,卻與簡文堂聯手,將本件投資糾紛及系爭支票票貼款責任,以與簡文堂負擔14萬6,000元方式達成和解,其餘部分則推諉由伊承擔。
3、簡文堂因積欠李開文120萬元,李開文要求簡文堂清償55萬元,剩餘65萬元債權充為買受簡文堂部分技術股權之股金。
簡文堂在原告同意下,將原告交付之部分股金清償李開文之債務,原告為不讓李開文入股,甚至自行給付23萬500元予李開文清償簡文堂債務,李開文於103年6月間,前後收取簡文堂68萬500元後,始於同年7月應允入股,惟要求簡文堂按月給付5萬元利息,且表明前幫簡文堂向訴外人 李蘭芳 、 王盛員 借調用於上開工廠之27萬元必須償還,原告、李開文、簡文堂乃協議以原告提供之系爭汽車辦理貸款,所得貸款55萬元,扣除公司稅1萬2,900元、違規罰單與稅金7萬9,400元、給付車行紅包3,600元,實際得款45萬4,100元,原告另償還其欠伊之部分款項15萬4,100元,剩餘30萬元先供為美洛公司登記之資金,再取出清償積欠李蘭芳、王盛員之債務,而上開車貸自始約定由簡文堂繳納,簡文堂以工廠收入繳納3期貸款後,原告又要求改由李開文繳納,可見系爭汽車僅係原告提供擔保協助簡文堂借款,非原告借貸之投資款。
4、原告實際交付之投資款僅房屋貸款40萬元、向陳志偉借調之10萬元、 伊代墊 之7萬3,000元,合計57萬3,000元,而美洛公司於103年7月21日設立後,因李開文允諾之投資款未到,美洛公司資金周轉再陷缺口,營運困難,原告復取走所有帳簿文件,美洛公司因此停止營業。
5、原告所提資金明細表(原證一)係其單方製作,該明細表內容不實在,伊亦不知有合夥事業合約(原證二),伊與原告間無合夥關係,原告僅係投資肉品加工生意失利,心有不甘,前向被告提起之多件刑事告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均為不起訴處分。
6、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李開文部分:
1、伊經蘇士龍多次遊說始答應投資上開工廠,並與蘇士龍、簡文堂談妥以現金10萬元及伊對簡文堂之部分債權65萬元,合計75萬元為投資款,其後才有人提議設立公司。
2、伊投資前不認識原告,僅知原告同為蘇士龍招募投資之人,總投資股份為8股,每股50萬元,伊占1.5股(75萬元)、蘇士龍占2股(100萬元)、簡文堂占2.5股(125萬元)、原告占2股(100萬元),上開工廠雖有盈餘,但簡文堂在外積欠甚多債務,需要資金週轉,蘇士龍遂請原告幫忙簡文堂。
3、原告因入股資金不足,將系爭汽車過戶至伊名下,以伊名義辦理汽車貸款,貸得之款項由蘇士龍支配,系爭汽車則由原告使用,原告卻未繳付每期貸款債務,亦不處理停車費及稅金事宜。
4、原告提出之資金明細表係股東對公司財務存疑,請負責會計之蘇士龍列表後召開股東會議討論,但未有結論,該明細表上之簽名僅係表明出席人員,非已確認明細表內容。
5、聲明: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簡文堂談妥投資,其依約應出資100萬元,為此以房屋貸款取得45萬元,及將系爭汽車過戶至李開文名下,以李開文名義貸款取得55萬元。其另持蘇士龍交付之系爭支票向王以震票貼款項,而蘇士龍則以投資款30萬元設立美洛公司,惟美洛公司已辦理解散等情,有原告提出之資金明細表(本院卷第10頁)、財政部稅務資料與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本院卷第206至208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另主張其遭被告詐欺而給付100萬元投資款與95萬元之票貼借款,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55萬4,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被告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茲就原告之請求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
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法上所謂詐欺云者,係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虛構事實或隱匿事實而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申言之,即行為人主觀上具有圖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並欲相對人陷於錯誤之意思,客觀上使用詐術手段,致相對人陷於錯誤而為意思表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25號判決參照)。另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倘行為人否認有故意、過失或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即應由請求人就此利己之事實舉證證明;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故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2、關於100萬元投資款部分:
⑴、原告、證人簡文堂、 李靖雅 於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原告告
訴被告詐欺之104年度偵字第9786號詐欺案件(下稱第9786號詐欺案件)時,分別為如下陳述:
①、原告陳稱:伊投資前有到簡文堂的工廠看過,簡文堂有提供
月報表給伊看,並說旺季時一個月收入約有120至130萬元,淡季有60至70萬元,利潤約23至35%。伊覺得工廠雖不合法,也沒有登記,但是個機會,可以改成合法的,且伊看簡文堂提供的資料,客戶群很多在基隆,伊住在基隆,知道那些客戶大概的狀況。系爭支票是蘇士龍拿給伊,伊請王以震幫忙票貼,王以震說系爭支票他有照會過才會收下等語,有士林地檢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9786號不起訴處分書(下稱第9786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卷第34至36頁) 可佐 。
②、證人簡文堂證稱:伊先跟被告借款作為工廠營運之周轉,後
來無法支付借款利息,蘇士龍說他可以找人合夥,就找到原告。 伊有 跟蘇士龍說希望他和原告幫忙伊清償債務,蘇士龍有先拿3、40萬元讓伊買材料,也有幫伊清償欠款,但金額伊不清楚。當初原告決定投資前,蘇士龍有帶原告到伊位於康寧路的住處,伊有把工廠的內帳給他們看,讓他們知道每個月利潤約7、8萬元,也有讓他們知道當時外面的債務有好幾百萬元,搬遷工廠的費用約20萬元。伊有跟原告說工廠旺季時一個月的收入大概有120至130萬元,淡季的話大概是6、70萬元,利潤約有20至25%,但這是資金充足的前提下。另外因工廠需要資金,原告主動說他朋友有資金可以放貸,利息比較低,所以伊向朋友借支票後再交給原告的朋友票貼,這算是透過原告跟他朋友借的,不算出資,金額大概有7、80萬元,這部分的錢一部分是蘇士龍幫伊還債務,一部分是伊拿去買材料,其中30萬元是蘇士龍說他要用。這些票原告本來說只是押在他那邊不會提示,有半年的時間再慢慢還,結果支票到期前1天,才說票已經提示,伊來不及把錢存進去了,這些借來的票,伊有先照會過,是正常的等語,有第9786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卷第34至36頁)可佐。
③、證人林靖雅證稱:原告跟伊說他和蘇士龍等人合作一間肉品
公司,需要兼職的會計記帳,伊於103年6月1日至7月15日,有至東湖的工廠拿當天進出貨的單據回家做帳。一開始資料是簡文堂拿給伊,後來簡文堂有時會說東西放桌上,要伊去拿。伊到工廠時有看到2、3個員工在工作。伊做帳這段期間看到的資料,每個月應該都有幾萬元的盈餘等語,有第9786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卷第34至36頁)可佐。
⑵、證人簡文堂於第9786號詐欺案件經發回續行偵查之105年度
偵續字第2號詐欺案件偵查時證稱:伊因債務很多有財務危機,蘇士龍先與伊洽談投資案並詢問如何處理債務,伊向蘇士龍表示是否先幫忙處理一些債務,蘇士龍稱要幫伊處理一些債務,那時蘇士龍要投資,也有邀約原告投資。蘇士龍、李開文有以債權當作股權投資工廠,蘇士龍係100萬元,李開文為70、80萬元。伊於103年2、3月間與原告見面談伊之事業、工廠處所、利潤比等,其後蘇士龍告知原告要投資,伊打了1份合夥事業契約給蘇士龍、原告,伊亦向蘇士龍表明沒有錢買材料進貨需要多少貨款,103年4、5月間蘇士龍陸續給我款項買材料,未提及是何人的投資款,但伊知道蘇士龍交付的款項含原告的投資款。伊不清楚蘇士龍幫伊處理何債務。伊記得103年6月1日合約生效前,原告將房屋貸款40多萬元交予蘇士龍,汽車貸款是在合約後才進來,票貼款是在房貸、車貸間。蘇士龍找原告投資就是要投資伊工廠,讓伊將工廠做起來,所以原告有找1位會計去工廠督帳,查看伊是否確有經營工廠等語,有士林地檢署檢察官10
5年度偵續字第2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卷第29至31頁)可佐。
⑶、證人簡文堂於本院內湖簡易庭104年度湖簡字第748號給付
票款事件(下稱湖簡字第748號事件)審理時證稱:伊先跟蘇士龍談投資,但蘇士龍的資金沒進來,之後蘇士龍邀原告一起投資工廠,蘇士龍以對伊之債權投資。蘇士龍有拿錢給伊,但沒有說是原告的投資款。伊有在原告製作之資金明細表上簽名,該明細表列了4名股東等語(湖簡字第748號事件卷第82至84頁)。
⑷、依上開原告、證人林靖雅於偵查中之陳述、證人簡文堂於偵
查中及本院湖簡字第748號事件審理中之證述,參酌蘇士龍提出之簡文堂所營工廠103年6月份日報表(本院卷第227至255頁),足見原告經蘇士龍邀約投資簡文堂之工廠後,係閱覽簡文堂提供之營運與客戶資料,及其對客戶營業狀況與簡文堂負債之了解,認為投資工廠有利可圖始決定投資,並安排會計林靖雅向簡文堂拿取單據作帳,查知工廠確有盈餘,被告則以對簡文堂之債權充作投資款。原告投資期間,蘇士龍曾交付3、40萬元予簡文堂購買工廠使用之材料,且應簡文堂所請清償簡文堂積欠之債務等情。核依上情,原告投資工廠,顯係自身評估簡文堂提供之資料及負債訊息之結果,其投資後,工廠亦有實際運作及盈餘,客觀上難認被告對原告有何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投資可言。又被告係以對簡文堂之債權充為投資款,蘇士龍於原告加入投資後,更交付3、40萬元予簡文堂購買經營工廠之材料,且依約處理簡文堂積欠之部分債務。參酌原告借用李開文名義以系爭汽車借貸款項供為資金,兩造及簡文堂於103年9月12日就本件投資事宜開會討論,並均在原告製作之資金明細表上簽名等情,足認被告主觀上亦有投資意願,並於投資後盡力維持工廠經營。蓋被告如有詐騙原告之意思,於取得原告交付之投資款後,大可逕行分配牟利,斷無於知悉獨資經營工廠之簡文堂負債甚巨,已無資金周轉之情況下,仍以對簡文堂之債權充作投資款,損失對簡文堂之權益,復幫忙處理簡文堂在外欠債及交付款項予簡文堂購買材料,以利工廠經營,李開文更不可能出名負擔系爭汽車貸款債務,陷己於不利情狀,被告亦無配合原告開會討論投資爭議,且在資金明細表上簽名之可能,是原告主張遭被告詐欺而給付100萬元投資款,並無足取。
⑸、原告另主張兩造係談妥利用工廠既有的設備及通路投資新公
司,惟其後設立之美洛公司資本額僅30萬元,非約定之400萬元,固提出合夥事業合約(本院卷第204頁)、資金明細表、財政部稅務資料與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為證。惟該合夥事業合約未經兩造及簡文堂簽署,難為有不利被告之認定,而依上開⑷所述,被告既以對簡文堂之債權充作投資款,簡文堂即負有提出被告出資款項之義務,而原告投資後,蘇士龍既曾交付款項予簡文堂經營工廠,並依約提供資金幫簡文堂清理債務,原告現實提出之投資款因此減少,致其後設立之美洛公司資本額不足原約定之款項,亦屬當然,難以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況本件難認被告有何詐欺原告投資情事,而原告投資後,被告所為相關資金運用,應係為求工廠營運,已如前述,原告就被告運用其投資款何部分不法侵害其權利或法益,未舉證以實其說,亦難僅因美洛公司其後資金短缺而解散,逕為被告詐欺原告之認定。
3、關於95萬元票貼款部分:
⑴、簡文堂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字第12
263號給付票款事件(下稱北簡字第12263號事件)審理時陳稱:如附表編號2、3之支票,是伊向翔森國際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所借,是伊與蘇士龍要周轉,伊將支票交給蘇士龍後,蘇士龍將支票轉交原告,請原告向其朋友調借現金等語(北簡字第12263號事件卷第17頁)。
⑵、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系爭支票是蘇士龍持以表明係廠商
的貨款,請伊幫忙票貼給工廠周轉使用,不是伊投資工廠的款項(本院卷第110頁)。
⑶、依簡文堂、原告上開⑴、⑵所陳內容,互核前揭2、⑴、①
、②、⑵、⑶原告、證人簡文堂所述,足認系爭支票係簡文堂欠缺資金周轉,由簡文堂向其友人借得系爭支票,交予原告對外票貼之借款,非屬原告之投資款,不論借款人為蘇士龍或簡文堂,亦僅涉及後續清償債務事宜,當無被告以投資為由詐騙原告交付此部分款項可言。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遭被告詐欺而給付100萬元投資款與95萬元票貼借款,難認屬實,則原告據以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155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4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昌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9月4日
書記官呂子彥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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