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2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交易字第25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藍清松選任輔佐人藍振輝選任辯護人吳家輝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1273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士交簡字第133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繼續審判。
理由
一、按第294條第1項、第2項及第295條至第297條停止審判之原因消滅時,法院應繼續審判,當事人亦得聲請法院繼續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98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藍清松前因疾病不能到庭,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規定,於民國106年9月4日以106年度交易字第25號裁定停止審判,有該裁定附卷可稽。本件告訴人 莊崴文 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聲請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107年3月31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2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03第3款、第307條之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被告已無到庭之必要。本件停止審判之原因已消滅,揆諸首揭說明,應繼續審判。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季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戴睦憲中華民國107年4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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