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頂替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6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志豪上列被告因頂替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18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志豪犯頂替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茲審酌被告為友頂罪之犯罪動機、手段、對司法調查影響之程度、犯罪後於警詢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64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高如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璧卉中華民國107年2月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藏匿人犯或使之隱避、頂替罪)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1857號被告劉志豪男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南投縣○○鎮○○街000巷00弄0號現住臺南市○○區○○路00號3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藏匿人犯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志豪於民國106年10月21日17時35分許,搭乘友人 周宥騏 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途經臺南市南區健康路一段與健康路一段113巷交岔路口時,不慎與由 蘇昭銘 所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機車發生碰撞,造成蘇昭銘受有右手腕挫傷、右側髖部挫傷擦傷、右大腿挫傷、左側膝部挫傷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劉志豪竟基於意圖使周宥騏隱避而頂替之犯意,於員警據報到場處理時,佯稱自己係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駕駛人,且於酒精測定紀錄表上簽名確認其為車禍肇事者,以影響司法機關犯罪偵查工作之進行。嗣經員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志豪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周宥騏、蘇昭銘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酒精測定紀錄表、診斷證明書各1份,及現場照片15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張等在卷可憑,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嫌。
三、至移送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在談話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簽名等情為據。惟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者,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依上述判例要旨,警方對於交通肇事涉及過失傷害罪嫌之犯罪嫌疑人真實身分,負有實質審查義務而非單作形式審查,是被告縱為不實供述而經警方為酒精測定等事實,仍與該罪構成要件有間,然移送意旨所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若認成立犯罪,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22日
檢察官林朝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月2日
書記官李美惠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藏匿人犯或使之隱避、頂替罪)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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