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6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立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11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教育育程度、經濟狀況、犯案動機、手段、竊得財物且已經返還被害人,其犯後態度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前於民國94年10月21日至同年11月21日犯連續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35
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4年,於95年11月27日確定,於99年11月26日緩刑期滿後,即未有因犯罪經緩起訴或起訴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本件一時失慮而誤犯本罪,犯後認錯表示悔悟,信其經此追訴審判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對其原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如主文。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5項定有明文。被告竊得之商品,已經警尋獲並發還店家,經證人即該店店長甲○○證述明確,並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是本件被告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依上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陳世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謝盈敏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1135號被告乙○○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6年11月6日5時11分許,在臺南市○○區○○街○○○號全家超商臺南康樂一店內,徒手竊取陳列架上之威剛OTCUSB隨身碟16G(標價新臺幣329元)1個,未結帳即走出該店結帳區,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離去。嗣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該店店長)於警詢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及相關照片(含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警卷第13-16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19日
檢察官蘇炯峰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1月4日
書記官林子敬---------------------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1條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