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3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3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32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培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毒聲第39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5年2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緝字第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甲○○於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8月31日20時許,在臺南市北區中山公園公共廁所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乙次。嗣警方於106年9月6日14時2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巷執行巡邏勤務,發覺甲○○為列管毒品人口,惟警方尚無具體情資顯示甲○○有施用毒品,持有任何毒品、施用毒品工具,或其他施用毒品之徵象前,甲○○即主動向員警供承其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自首而接受裁判;且警方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應依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規定自明。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事實欄一所示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足據,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坦認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長榮大學檢驗分析報告各1份存卷可查,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曾因傷害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07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1月17日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被告對事實欄二所載之犯行,係在警方尚無具體情資顯示被告有施用毒品,持有任何毒品、施用毒品工具或其他施用毒品之徵象前,被告即主動向員警供承其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並自願接受採尿調查,有被告之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查,堪認被告就事實欄二所載之犯行,乃出於悔悟而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對被告前揭犯行,減輕其刑。因被告同時有累犯加重及自首減輕事由,故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六、本院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歷經觀察、勒戒,仍未戒除毒癮,再犯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顯見其意志不堅;又被告除前揭論以累犯之前科外,另有竊盜、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之刑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素行欠佳。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本案尚未損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佐以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經濟能力,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載。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容淑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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