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6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得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3107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施得麟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2行前案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施得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於民國102年11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戒毒偵字第59號為不起訴處分。」、第6行「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在臺南市中西區某處工地廁所內,以吸食器燒烤吸食煙霧的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列為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施得麟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於101年間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2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5年2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前於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仍不知悛悔,復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戒癮之意志力甚為薄弱,然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在性質上實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仲斌提起公訴,檢察官徐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高俊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佩諭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3107號被告施得麟男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台南市○○區○○路○段000號(中西區戶政事務所)居臺南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得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後,於民國102年11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戒毒偵字第59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詎不知悔改,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7月17日3時15分向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尿液採驗人口,於上開採尿時間為警採尿送驗後查知上情。
二、案經台南市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件被告施得麟於警詢時矢口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然經警採集被告尿液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勘察採尿同意書、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年籍對照表、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資佐證,被告所辯,顯不足採,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19日
檢察官林仲斌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2月25日
書記官謝志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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